李某、谷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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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辽1403民初1768号

原告李某,住兴城市。
被告谷某,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谷某20000.00元,后来,原告通过微信找被告索要欠款,在被告给原告的微信中载明:“叔,咱俩一共就2万块钱,我没必要躲你,我房子下来,钱下来,第一个就给你打过去”。但后来被告未偿还该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记录截图等证据材料,经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的微信转账截图及微信记录截图,通过上述证据,能对原告主张被告从其处借款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谷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身抗辩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20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1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谷某承担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庚伟
人民陪审员柴秀丽
人民陪审员董雪
书记员赵南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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