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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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辽0811民初1893号

原告:安某1(曾用名安钢),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无业,住营口市老边区。
被告:刘某,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打工,住营口市老边区。

本院认为,婚姻系家之初始,温馨乃家之所盼,幸福更系每对夫妻的结婚初衷。原、被告本系同学关系,选择结为夫妻步入婚姻殿堂系双方共同决定,结合双方在婚后一年内生育一子的实际情况,可印证婚初感情基础较好的事实。婚姻虽来之不易,但婚姻双方要求离婚的法定权利应予以保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应举证双方存在法定离婚之事由,原告自述曾于诉前与被告协商过离婚事宜,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从分居期间被告来参加原告父亲的丧礼,亦可以看出被告对婚姻的挽留态度,故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事由,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准许。视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安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某1负担;剩余150元,退还原告安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世超
书记员张彤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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