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1、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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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豫16民终2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1,女,汉族,1997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现住鹿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1998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志,鹿邑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孙某1,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现住鹿邑县。
原审被告:韩某2,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现住鹿邑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韩某1经人介绍认识,于2020年农历2月12日订婚,订婚时张某给韩某1方订婚彩礼66000元。双方商定于2020年农历腊月十九举行婚礼。后张某因五金问题、双方脾气不合,解除婚约。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通常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婚约一方给予对方数额较大的金钱或价值较大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中张某与韩某1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解除婚约,张某要求韩某1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张某给付韩某1订婚彩礼66000元,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张某要求韩某1返还彩礼,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韩某1对婚约的解除存在过错,考虑到韩某1方已为结婚做了必要的准备,故彩礼应予部分退还,法院酌定被告返还彩礼现金6万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韩某1、孙某1、韩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彩礼款6万元;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5元,被告负担650元,原告负担162.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证人孙某2是上诉人韩某1的姨妈,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韩某1主张其收到6.6万元现金中,3.6万元是彩礼,3万元是衣服钱,张某对此不予认可,且韩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3万元用于购买衣服,本院对其主张6.6万元现金中有3万元是衣服钱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韩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诗永
审判员朱雪华
审判员吕文静
法官助理申亮亮
书记员刘世博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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