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明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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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皖1323民初4498号

原告:吴某明,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宋某,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9年11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宋某向吴某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某明,身份证号47000元整肆万柒仟元整,利息1.5%,从今日2019年11月9日起,借款人:宋某”。2020年5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宋某借吴某明人民币47000元整肆万柒仟元整,今还现金贰仟六月十日在还壹万伍仟元剩余叁万元于2020年10月1日前还清,在这其间联合不准转卖其他人,如在还款时间内不能还清,宋某联合抵压给吴某明。借款人512020、5、17”。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又先后偿还原告共计15000元,至今尚欠32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还款计划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放弃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明借款人民币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自卫
法官助理金如雪
书记员张楠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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