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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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粤0307民初12554号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三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广东三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3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陆河县。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的陈述以及原告相应举证,涉案装修项目并未合作完成,涉案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0000元按约定应转化为借款,原、被告双方就前述50000元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原告4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双方在借条中“如余某某没有真正合作完成,50000元作为借款,半年内抽凑归还”的约定并未明确系从被告收到款项之日起的半年或系项目确定未能完成之日起的半年,故原告主张逾期之日为2018年11月11日,无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向被告追讨涉案款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偿还涉案部分款项的时间,本院认定截至本案立案之时即2021年3月8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现有陈述无法明确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且双方亦未对逾期利息作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自本案立案之时即2021年3月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某某负担52元,被告罗某某负担411元。该411元款项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宇
书记员林涵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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