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豫16民终27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增,男,194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李某亲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某,女,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大兵,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系魏某的父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付某,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鹿邑县。系魏某的母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大兵,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系魏某的父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魏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8年农历6月订婚,李某共分四次支付给魏某家彩礼款88,000元,于2018年农历9月19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1年3月26日经鹿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魏某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便把双方之间的电话录音中关于彩礼返还的内容视为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因该电话录音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魏某在离婚诉讼中反悔,该电话录音中关于彩礼返还的内容亦未生效。李某要求魏某、魏大兵、付某返还彩礼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无法律根据,法院予以支持。魏某关于魏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不应当返还彩礼,要求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有法律根据,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李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有无属实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适当。
第一个焦点,关于原审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有无属实依据问题。李某与魏某××××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1年3月26日经鹿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显示:彩礼另行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李某与魏某已经结婚生活两年以上,双方不能相互体谅,和谐共处,导致离婚,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本案中,李某一审提交的其与魏某的通话录音及鹿邑县任集乡大李行政村大李庄自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家庭困难。根据李某诉请返还彩礼数额及其与魏某共同生活时间,本院酌定魏某返还李某彩礼5,000元。李某没有证据证明魏某将接受的彩礼交付给魏大兵、付某,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其要求魏大兵、付某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焦点,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适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是关于婚后财产分割协议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是婚前给付彩礼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处理。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8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
二、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彩礼款5,000元;
三、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某负担750元,由魏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新章
审判员智卫东
审判员曹春萍
法官助理何琼琼
书记员刘鑫永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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