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甘0522民初1424号
原告:王某1,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系原告王某1之子。
被告:赵某1,男。
被告:赵某2,男。系被告赵某1之子。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被告赵某1因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2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且在出具借条的时侯,借款人赵某1在借款人旁边写上自己的名字,在借款人下边写上被告赵某2的名字,并提供了自己和被告赵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载明还款期限为2018年11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某1、赵某2索要此借款,被告赵某1、赵某2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此借款。
本院认为,赵某1向王某1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赵某1与王某1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故对王某1要求赵某1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赵某2和王某1是否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第二被告的身份证为第一被告赵某1使用于借款,在事后未予抗辩,在诉讼中亦未提出负债抗辩,故应认定原告主张赵某2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1、赵某2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王某1归还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赵某1、赵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边江
法官助理杨锐
书记员高艳红
2021-07-26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