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被告张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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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2021)陕0825民初5667号

原告李啟,男
被告张小利,男,

经庭审查明:2017年,原告连工带料承建被告危房改造房屋工程,总建筑面积为94.15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630元,合计工程总价为59314元。被告房屋改造验收合格后,该项目享受政府补助25000元由原告收取。后被告共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5500元。剩余建房工程款8814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定边县杨井镇农村危房改造农户档案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建房面积、建房款均无异议,仅对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有争议。本院已依法向其释明可以申请房屋质量鉴定,后逾期并未提交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原告有义务向被告交付符合一定质量要求的房屋,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建房款。庭审中被告辩称现在房屋地基和尺寸有问题,考虑到涉案房屋已经相关部门和被告本人签字验收,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和使用价值的重大折损,结合当地农村建房的一般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814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啟工程款88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小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明
书记员张婷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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