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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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璧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危险驾驶罪(2021)皖1323刑初46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7年5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灵璧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30日被XXX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文号,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柯望。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LR××××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灵璧县××路××米处时,被XXX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其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117mg/100ml,遂被带至灵璧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6.45mg/100ml。系醉酒驾驶。
2021年6月27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XXX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并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XX
法官助理孙X
书记员李XX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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