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宇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袁某1、袁某2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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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2021)皖04民终1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宇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兴湖路北段农业银行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0K0F9R。
法定代表人:陆蒋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1,男,200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
法定代理人:袁某2,男,1981年1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系袁某1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2,男,198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1,男,2009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
法定代理人:付某2,男,198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系付某1父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付某1与袁某1均系宇轩文化公司补习班的学生。2020年7月8日,付某1与袁某1在军训时,付某1被袁某1从身后抱起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付某1被送往毛集实验区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在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人民医院、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以及安医大一附院高新院区检查治疗。后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付某1十八周岁前行过渡性牙修复体的费用为2800~4200元;2.被鉴定人付某1十八周岁后行烤瓷冠固定修复体修复,一次性牙预处理费用在1200~1800元之间。被鉴定人付某1烤瓷冠修复体的后续治疗费在7200~8400元之间,并按照牙修体正常合理使用周期10~15年,来计算次数。”
一审另查明:鉴定费用9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宇轩文化公司作为教育机构,对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生活具有教育、管理职责。虽然宇轩文化公司表明其已进行过相关的安全方面教育,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尽到了管理职责,其对学生在校期间管理、约束、控制方面仍存在遗漏和不足之处,且付某1受伤发生在课间休息期间,故对付某1的损害后果宇轩文化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一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付某1、袁某1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对自身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付某1与袁某1在期间玩耍,付某1被袁某1从身后抱起摔倒受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且袁某1的过错大于付某1,袁某1的监护人袁某2应当对付某1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付某1承担10%的责任,宇轩文化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袁某1承担20%的责任,袁某1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宇轩文化公司承担70%的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付某1与袁某1是宇轩文化公司补习班的学生,且都参加了宇轩文化公司组织的学生体能训练活动,在活动时,付某1被袁某1从身后抱起后摔倒受伤,依据法律规定,宇轩文化公司作为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参加体能训练活动时,应当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同时,在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时,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宇轩文化公司虽称其在训练时多次教导学生注意安全,且事发前已经对袁某1进行了批评和教育,但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宇轩文化公司上诉认为付某1是在宇轩文化公司免费为学生提供的体能训练课间休息时受伤,并非在学期间课余时间,且在校外,不属于学校学习、生活、管理之内。本院认为,宇轩文化公司作为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参加体能训练,应当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对于其认为课间时间不属于其管理范围的观点,不予采信。至于宇轩文化公司认为付某1与袁某1均是五年级学生,有一定的辨别危险能力的观点,对此,本院认为,因付某1与袁某1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其年龄还不足以使其能够完全认知到行为后果,且一审法院也根据其过错程度,判决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判决依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宇轩文化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元,由淮南宇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志珍
审判员代奇
审判员刘富丰
法官助理张钰媛
书记员张慧玲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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