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2021)宁0105民初3731号
原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房建段。
负责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
被告:李某,民族不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本院认为,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房建段系有资质的供热单位,其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为银川市西夏区铁路惠民小区提供供热服务,李某系该小区156号楼3单元4-31号房屋业主(房屋面积77.5平方米),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李某在接受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房建段供热服务的同时,应及时履行交纳采暖费的义务。故对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房建段要求李某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采暖费共计147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房建段要求李某支付329.25元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房建段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采暖费1472.5元,利息329.25元,合计1801.75元;
二、驳回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房建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民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胡丽平
书记员徐芙蓉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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