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平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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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鲁0124民初127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平阴县玫苑小区。
被告:平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村主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被告与济南天铸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园林公司承包施工被告的道路硬化工程;2015年4月,被告与园林公司签订村委会道路硬化工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对被告道路硬化等工作内容增加,由园林公司承包施工。2018年11月28日,经双方认可,硬化工程审定造价总额为411350元,道路硬化等工作内容增加的审定工程造价为1191300.69元。双方均认可在2018年11月28日前,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18年11月28日,尚余952500元工程款未付,双方均认可于2021年2月8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8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体问题。因该施工合同系园林公司所订立,该公司注销,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将因该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该工程于2015年6月7日验收合格,原告陈述于完工后两年内付清,故被告应于2017年6月7日前付清工程款,而被告未及时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该利息计算时间应确定为自2017年6月7日起计至2021年1月31日止。原告要求按每年24%计息约计33.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的计算方式在2019年8月19日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95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6元,减半收取316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963元,被告平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立军
法官助理王舒丽
书记员马红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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