稷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盗窃罪(2021)晋0824刑初179号
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稷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1年5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卫翔,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给被害人补课之机取得被害人家钥匙并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有盗窃的前科,对其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已着手实施盗窃行为,但由于被害人回到家中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淑菁
法官助理樊倚君
书记员赵志红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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