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与郑某乙、郑某甲等赡养费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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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赡养费纠纷(2021)鲁01民终6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女,193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乙,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郑某甲,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香(郑某甲之妻),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郑某丙,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三被告母亲,现原告年事已高,身患疾病,能够自理但需要吃药。原告现每月有抚恤金460元、老年费125元,无其他经济收入。原被告均认可各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300元、每人每年支付取暖费700元、每人每月支付医疗费100元,超出部分由三被告均摊。原告庭后提交相公庄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一份,该记录证明:“2020年6月13日……齐某某反映是儿子郑某乙掀的,是因房屋及养老问题有家庭纠纷”,对该证据被告郑某甲予以认可、郑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此不知情,被告郑某丙在收到一审法院通知后,未按规定时间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某乙庭后提交房产证(房产证号:章房权证相字第000000)、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章丘集建(93)字第0300000号】各一份,证实其名下所有位于济南市章丘区相公庄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房屋一处,对该证据原告予以认可,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在收到一审法院通知后,未按规定时间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三被告签订的关于家中房产分配及供养父母的协议书,原告对被告郑某乙所有的前述济南市房屋的两间屋有居住使用权,被告郑某乙同意东边一间北屋、两间东屋给原告使用,原告亦表示同意,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主张本次赡养纠纷处理后,之前所有关于赡养的判决和协议均不需要再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在父母年老时,子女应妥善加以照顾,积极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等义务,照顾老人的特殊需要,让老人安度晚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各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300元、每人每年支付取暖费700元、每人每月支付医疗费100元,三被告对于予以认可,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不予干涉。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各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000元用于雇佣护工,被告郑某甲、郑某丙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郑某乙主张不同意在原告现居住的其个人所有的房屋内照顾原告。经审查,根据庭审陈述虽各方均同意三被告轮流照顾原告,但原告顾虑被告郑某乙与原告有矛盾而不能很好的履行照顾义务,同时考虑被告郑某丙在外地居住及工作性质不方便照顾原告等原因,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其现能生活自理的现实状况,一审法院酌定原告在前述双方认可的房屋内居住生活,由各被告以每月支付护理费的方式赡养原告。本案中,原告每月虽有一定收入,但除去基本生活、医疗费用,其现有经济状况无法满足其雇佣护理人员的费用支出,结合原告的收入、现子女数量及子女收入情况,参考雇工护理人员基本市场行情,一审法院酌定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护理费6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本次赡养纠纷处理后,之前所有关于赡养的判决和协议均不需要再履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不予干涉。判决:一、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齐某某生活费300元;二、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齐某某医疗费100元;如有超出部分,则凭借正式医疗费单据等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平均分担;三、原告齐某某对济南市房屋【房产证号:章房权证相字第000000号、土地使用证号:章丘集建(93)字第0300000号】的东边一间北屋、两间东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在该房屋内养老居住,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齐某某护理费600元;以上一至三项的费用,均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四、自本判决生效当年,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每人每年支付原告齐某某取暖费700元,于每年11月15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平均分担。
本院认为,首先,齐某某在涉案房屋东边一间北屋、两间东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系当事人在一审中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齐某某虽提出上诉,但不能证明上述意见违背自愿原则。二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陈述上诉人意见变化的原因为,原想安排齐某某去敬老院居住,后来齐某某不愿意去了。其次,1989年11月10日签订的《关于家中房产分配及供养父母的协议书》中约定“其中父母留用北屋两间”,与上诉人主张的北屋3间亦不一致。且给北屋3间供暖的壁挂炉安装在东屋中,因供暖器材原因不能做居住用途,上诉人主张使用北屋3间的同时亦须占用东屋,故上诉人上诉请求实际至少要求占用房屋4间,与上述协议书约定不符。

综上所述,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洋
法官助理潘字晨
书记员张月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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