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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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偿权纠纷(2021)湘0482民初1820号

原告:某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男。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8日,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向某市衡好贷服务机构申请,通过某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某APP”平台推荐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签订了编号为JK12880364****27589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并确认在某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作运营的借款平台通过网格页面点击方式确认签订本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法律文件,即表示您与枣庄银行已达成合同并同意接受本合同的全部约定内容以及枣庄银行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各项规定,与亲笔签名具有同等律效力。被告同意向本合同项下贷款人枣庄银行申请个人借款,并同意由某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担保机构”)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服务,担保费的收取由借款人与担保机构另行签署《服务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基本信息。借款人:王某,身份证号码:430421199603××××,住所地:某市某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及借款平台账户名登录账号186××××4000。借款期数为24期,年利率8.4%,收款人工商银行账号6212××××8423。第十条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一条代为偿还。当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不可撤销地同意贷款人有权按照其与担保机构签订的《服务合同》中的相关约定,由担保机构为借款人代偿应还未还款项。担保机构为借款人代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第十二条提前收贷与合同解除。借款人未按合约规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第十七条本合同项下债权转让,借款人同意向新债权人(受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第十八条合同的变更、解除和权利义务的转让。借款人同意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且无须征得借款人同意,但贷款人可以任一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短信、电子邮件、书信、借款平台通知等)向借款人通知该转让行为。第十九条通知及法律文书的送达。1.借款人声明司法机关(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可以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或邮寄方式向借款人送达法律文书(包括诉讼文书)。2.借款人确认并接受将借款人在申请本合同项下贷款时所提供的手机号码或电子邮箱作为接收法律文书的手机号码或电子邮箱,司法机关以前述码址发出法律文书即视为送达。3.借款人确认并接受司法机关可采取以上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向借款人送达法律文书,司法机关采取多种力式向借款人送达法律文书,送达时间以上述送达方式中最先送达的为准。4.借款人确认并接受上述送达方式适用于各个司法阶段。5.若借款人上述送达地址及手机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有变更,借款人应当及时告知贷款人或司法机关。6.借款人保证上述送达地址是准确、有效的;如果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受送达人本人成法律规定的有权签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按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次日,被告与某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了担保咨询费、担保费、担保服务费、代偿费。
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4期款项后,从2020年12月28日后就擅自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截止2021年3月11日,被告王某仍欠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共计人民币90200.91元。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通过某市某小额贷款公司和某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的借款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代偿,某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告和被告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被告王某的债权和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经债权人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所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原告诉请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与投资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作为投保人,以投资人为被保险人,与原告建立了保证保险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投资人的借款本息,造成保险事故发生,被告系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原告对投资人的出借款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其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投资人对被告请求还款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依法取得代位权后,在诉讼前没有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诉讼前的迟延履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起诉后的资金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追偿权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款项74275.71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4275.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LPR利率3.85%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由原告某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7元,被告王某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
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晓铁
代理书记员杨晶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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