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刘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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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辽03民终19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1,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林,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2,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惊君,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一审被告:刘某3,女,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一审被告:刘某4,女,195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刘殿胜于2013年5月18日去世,谭凤芹于2010年3月26日去世,谭凤芹与刘殿胜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名,分别为长子刘某2,次子刘某1,长女刘某3、次女刘某4。
原、被告诉争财产有:位于铁东区,产籍号为1-49-67-3152,面积为92.59平方米回迁房屋一处和位于铁东区21-22号,产籍号为1-50-030-2021,建筑面积:38.67平方米公房一处。
另查,鞍山市恒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刘殿胜(乙方)于2011年5月16日就乙方居住的位于铁东区光荣街小区36栋51号,建筑面积59.56平方米房屋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鞍山市恒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刘殿胜在乙方处签字。
后鞍山市恒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刘殿胜(乙方)于2012年6月23日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将上述房屋在原房屋安置面积59.56㎡基础上,增加6㎡,按每平方米830元收取代建费,共计4980元。二、根据鞍政办发【2006】54号文件规定:对用于回迁安置的高层住宅楼,每户的还建面积标准在原有的基础上,17层以上(含17层)的住宅楼,楼内每户的还建面积标准增加8㎡(不收取代建费用)。三、选择商品房安置,需要扩大面积16.94㎡,原户型为双室,扩面积后户型为双室,总面积为90.5㎡。扩大面积在30㎡之内的,按每平方米4500元收费;扩大面积超出30㎡的,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6000元收费,共计76230元。缴费时间为此地块全部拆迁完毕成为净地后7天之内。鞍山市恒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刘殿胜、刘某3在乙方处签字,鞍山市铁东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在该协议书中盖章确认。
再查,2013年7月15日鞍山市正大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扩平款保证金收据一份,金额为陆万陆仟贰佰叁拾元整(66230元)。交款人:刘殿胜(刘殿胜于2013年5月18日去世)、刘某2。2015年2月8日,鞍山市铁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付款单位为刘殿胜,收款项目为代建费,金额为人民币陆仟捌佰玖拾柒圆整(6897元),刘某2在交款人处签名。
2015年2月8日,鞍山市铁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出具《铁东区动迁回迁房结算安置单》写明被拆迁人刘殿胜,安置地址铁东区,原建筑面积59.56㎡,现建筑面积:92.59㎡,原房籍号1-49-46-3033,现房籍号1-49-67-3152,代建费合计830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之规定,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殿胜去世后,留有的铁东区光荣街36栋51号的房屋由59.56㎡,扩平至92.59㎡,应以92.59㎡为基数对被继承人房屋的份额予以分割,又因刘某3、刘某4放弃继承上述两处房屋,故由刘某1、刘某2分别继承诉争房屋的50%份额。又因在扩建过程中被告刘某2支付扩平款、代建费73127元,故原告应按照50%比例给付刘某236563.5元。
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坐落于铁东区安乐街21栋22号,产籍号为:1-50-030-2021房产的诉讼请求,该处房屋为公房,公房承租权是国家给予公房承租人的福利待遇,公房出租政策是一种住房社会保障制度,保障的是公房承租人及其同住家庭成员的居住权,该房屋并非刘殿胜的遗产,不属于可继承的遗产范围,不能产生继承的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父亲刘殿胜去世后遗留的上述两处房产,均应有原、被告依法继承、平均分劈。故原告多次同被告就继承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不配合、不协商,导致继承事宜至今无结果。原告认为,原告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故通过法律途径诉讼至人民法院,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保护原告权益。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在鞍山市铁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于2015年2月8日出具的《铁东区动迁回迁房结算安置单》中显示本案上诉争议房屋的被拆迁人为刘殿胜,安置地址为铁东区,原建筑面积59.56㎡,现建筑面积:92.59㎡,代建费合计83025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交款人为刘殿胜、刘某2的扩平款保证金收据一份(2013年7月15日),金额为陆万陆仟贰佰叁拾元整(66230元)及交款人为刘某2的代建费收据一份(2015年2月8日),金额为人民币陆仟捌佰玖拾柒圆整(6897元)。由于以上两笔款项的缴纳时间均在被继承人刘殿胜死亡后,因此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刘某1及一审被告刘某3、刘某4未举证证明该两笔款项系用被继承人刘殿胜的遗产所缴纳的情况下,因以上费用已实际缴纳且被上诉人持有相应的交款凭证,故认定以上款项系被上诉人刘某2所缴纳并无不当。
另查,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1提交了付款人为刘殿胜,交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19日的代建费收据(4980元)及交款时间为2012年6月23日的扩平费收据(1万元)各一份,因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所涉款项系被继承人刘殿胜所缴纳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以上款项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但因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就以上款项并未主张权利,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主张另有未经查明的租房补贴及代建费退款存在,故本案不宜一并予以处理,各方当事人可以上款项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综上,上诉人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兴棠
审判员程义明
审判员王宇明
法官助理蔡婧
书记员隋冰鑫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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