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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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鲁1425民初2523号

原告:沈某,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业民,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泉,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本院经审查认定,李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部分,两份银联POS签购单发生时间均为××××年××月,收款人为济南玉青门窗有限公司,是否为购买案涉房产所支出款项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李某提交1、购房合同一份;2、离婚协议书及原告父亲声明一份;3、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一份、还款清单一份。
沈某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房产登记在李某名下但首付款是由沈某父亲交纳,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离婚协议是以离婚为目的,实际未生效,也未提到将该房产赠予李某的事实。双方又达成了新的离婚协议,应以在民政部门提交的离婚协议为准。声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产是原告的,原告父亲无权处理。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在民政部门的离婚协议书没有对财产作出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是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且大部分是原告转款给被告用于还贷。
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据合同显示李某购买了山东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龙腾国际花园11#楼1203号房屋,总价款764303元。证据二为2020年2月3日沈某与李某及沈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并对财产债务作出了处理同时有沈某父亲沈全德及李某父亲李洪新签字确认,协议中确认案涉房产首付款234303元为沈全德出资。声明为沈全德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2020年7月13日原被告在齐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署了离婚协议书。银行交易清单及本金利息明细能够说明案涉房产贷款偿还情况及还款人为李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沈某与李某于××××年××月××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20年7月13日协议离婚。××××年××月8日、6月15日沈某的父亲沈全德以刷卡形式向济南玉青门窗有限公司支付两笔共计220000元。2015年10月22日李某与山东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龙腾国际花园11#楼1203号房屋,房屋总价款764303元,其中李某在交通银行贷款535000元,李某实际取得的房产为龙腾国际花园13#1203号。2020年2月3日,沈某与李某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沈某父亲为购买案涉房产所支付的首付款234303元与沈某欠李某父亲李洪新的234000元相互抵消,沈某放弃对案涉房产的一切权利。该离婚协议中同时有沈某父亲沈全德及李某父亲李洪新的签字。2020年1月18日沈全德发表声明一份,认可其购买案涉房产所交纳的首付款及认筹金与沈某欠李洪新的债务相互抵消。2020年7月13日原被告在齐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关于财产处理一栏写明为“无财产无债务”。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的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主张分割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沈某的父亲沈全德在原被告婚前出资交纳了案涉房产的首付款共计234303元,李某以其个人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以其个人名义在银行办理了房屋贷款。沈全德出资交纳首付款的行为不符合“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的法律规定,同时李某与沈某结婚前并无向沈全德借款的意思表示,沈全德的出资行为应视为为达到沈某与李某结婚目的而对李某的赠与。李某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发生于原被告登记结婚以后但交纳首付款的时间应即视为达成了购买房屋的合意,且李某为日后办理房屋贷款开具了无婚姻登记证明。因此案涉房产符合“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的法律规定,案涉房产不能定义为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2020年2月3日,原被告就离婚及财产分割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明确了案涉房产归李某所有,并就沈全德交纳的首付款234303元与沈某欠李某父亲李洪新的款项相抵消。协议书中不仅有原被告的签字并有沈全德及李洪新的签字确认,双方对于案涉房产的分割作出了明确的意见。2020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处理一栏写明“无财产无债务”,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仅是一种形式审查登记,不会对离婚协议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不能简单以时间先后顺序就判断新的协议完全取代旧的协议。2020年2月3日的离婚协议中对案涉房产的分配作出了详细而又可执行的意见,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中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再主张分割案涉房产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玉迪
书记员张佩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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