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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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甘0522民初1366号

原告:付某1,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2,女。系原告女儿。
被告:陈某,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1月30日被告借原告15000元,并书写借条1份。借条中载明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前归还此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借款,被告均推拖未付。

本院认为,陈某向付某1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陈某与付某1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故对付某1要求陈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1年6月5日至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21年6月5日至还清借款期间的逾期利息的请求过高,故被告应当以年利率3.85%为标准承担2021年6月5日至还清借款期间的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付某1归还借款15000元及自2021年6月5日至还清借款期间的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边江
法官助理杨锐
书记员高艳红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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