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21)粤0113民初7171号
原告:赖某,男,200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理人:曾某,女,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赖某的母亲。
被告:刘某3,男,201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刘某1,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系刘某3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刘某2,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系刘某3的母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9日下午4时31分左右,原告赖某与被告刘某3放学后独自步行回家。原告赖某走在前面,被告刘某3走在后面。二人快走至××小区××三区7、8座中间通道铁门处时,刘某3突然快速追赶赖某,后赖某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母亲曾某带赖某到××社区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口腔医院(广东省口腔医院)、番禺区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门诊诊断为:21冠折;左髋部、左膝关节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明显肿胀,未见明显皮损,左髋部、左膝关节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有明显压痛,麦氏试验阳性,活动受限。为此,赖某共计花费医疗费1312.38元。
因本次事件,原告母亲曾某多次与被告母亲刘某2微信沟通。2019年11月19日下午5时,刘:赖某妈妈,我刚才收到冯老师发的视频了,好严重啊。你先去医院看,医药费我们出哈。我刚才问了刘某3,他说他俩是不小心撞到的,两个人都摔倒了,不过刘某3没事。曾:……赖某说是刘某3在后面追他,他说了别追了,后来刘某3追到他,在后面推到他了(有身体触碰),所以他摔倒了……刘:宇刘某3说当时有扶他起来,然后道歉,他不知道情况这么严重,回来我批评他了。这是刘某3的责任。我们不会逃避,也让刘某3知道做错事该承担的责任必须要承担。真的非常的不好意思,给你们造成这么大的伤害。我刚才问刘某3的事情经过,他说他走在后面看到赖某停下来,就跑去跟他打招呼,然后赖某停下来,他没反应回来就直接撞上去了。2019年11月23日,刘:我昨天也跟刘某3爸聊了,他也咨询了医生,他说赔付1万块给你们。你跟赖某爸爸商量下,看什么时候给你们。曾:赔偿的事,一个月后复诊后聊。这个金额不是你我说多少。是医生的治疗方案,时长与费用,和未知风险评估。现在说多少钱,也不是我们定。涉及到赔偿,有多方因素。需要医疗诊断及双方协商。我们这几天也与牙医朋友了解一些情况,到时,我们会列项,作出合理的赔偿要求事项。双方协商。2019年12月19日,刘:我们后面去看了监控录像,也再次问了刘某3,这个事情跟我们家没关系哈。不该我们承担的责任我们不会承担。曾:意思是赖某不是你们刘某3推的?刘:你当天就去看了监控,第二天也去看了,不比我们更清楚?曾:你们刘某3自己做的事,他不知道?刘:我只相信监控。
赖某提供的事发当日小区监控录像显示:2019年11月19日16时31分43秒左右,赖某出现在视频中,并有回头转身停留动作;16时31分49秒左右,刘某3出现在视频中,并快速追逐赖某;16时31分59秒左右,赖某摔倒在地;16时32分14秒左右,刘某3将摔倒在地的赖某扶起,后赖某独自步行回家。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刘某3将其推倒至其受伤共支出医疗费1312.38元;交通费损失按滴滴打车行程计算440元;误工费按其父母误工损失分别计算,其父亲误工3天每天平均工资500元,其母亲误工8天每天平均工资330元,共计4140元;精神抚慰金按法律规定主张10000元。
被告主张,事发当天下午5时左右,班主任冯老师打电话给刘某3母亲,称赖某母亲说是刘某3推倒了赖某致赖某受伤,刘某3母亲就误以为是刘某3推倒了赖某,故在2019年11月24日未调取监控视频之前的聊天记录均显示双方在沟通赔偿的事情。后调取了监控录像,显示刘某3有追逐赖某的行为,但双方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身体接触,刘某3也没有推倒的动作,故其在2019年12月19日对赖某的态度发生了转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刘某3在追逐赖某过程中,从后面撞倒在其前方的赖某,导致赖某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赖某的身体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赖某在刘某3的前方,其无法注意到身后的情况,其遭遇从后方而来的侵权行为,本身并没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由于刘某3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均未举证证实其有财产,故应由其监护人刘某1、刘某2承担侵权责任。刘某3辩称系根据监控录像显示系赖某自行摔倒导致受伤,但监控录像仅能反映刘某3追逐赖某的情况,未能拍摄到刘某3有无撞倒赖某,而刘某3的母亲刘某2事发后多次在与赖某母亲曾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经过询问刘某3系刘某3撞倒赖某,故本院推定系刘某3在追逐赖某过程中,从后面撞倒赖某,导致赖某受伤,并对刘某3的该辩解不予采信。
根据赖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赖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312.38元。据赖某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核算,赖某因本次事件在医院接受治疗,产生医疗费1312.38元,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720元。赖某为未成年人,其进行治疗时确需家长陪护,本院确定其每次治疗时需一人陪护,本院支持赖某由其母亲曾某陪护产生的误工费,该误工费实际属护理费。赖某就医6次,本院确定曾某因此误工6天。按照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赖某未能提供其母亲曾某的工作证明、固定收入状况及因此次事件而造成误工损失的其他相应的、合法的、充分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参照广州市一般护工收入标准120元/天计算为720元(120元×6天)。
3.交通费200元。根据赖某治疗的次数,参照当地公共交通工具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赖某及其母亲为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为2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赖某因本次事件致恒牙折断,将会对其容貌、进食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上述赖某的损失共计4232.38元,应由刘某3全部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3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某赔偿4232.38元。
二、驳回原告赖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元,由原告赖某负担73元,由被告刘某3负担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玉梅
书记员梁沛敏
关嘉萍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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