蔺某1与黄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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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甘1226民初573号

原告:蔺某1,住甘肃省宕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某2(系原告蔺某1堂弟),住甘肃省礼县。
被告:黄某1,现住甘肃省礼县。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7月6日分别借给被告3万元、5万元,以上款项均为银行转账交付。2017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陆续给原告还款7.41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借条是被告亲笔书写,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知到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其辩称借条是在合伙背景下书写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借条所确认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但借款的实际交付金额属于本案主要事实,原告作为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债权人,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陈述的款项交付均为转账的意见,经与其举证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核对,转给被告名下的款项只有2017年3月21日的3万元和2017年7月6日的5万元两笔,该两笔转账与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中收款信息相互对应,其余转账或为他人名字,或未显示名字,在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中也没有相应的收款记录,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系被告借款或者按被告指定交付他人款项,不能排除主观随意性,故借款金额不能以借条载明的27万元认定,应以明确转给被告名下的8万元予以确认,其余款项无交付证据,不予采信。原、被告均陈述借条实际书写日期晚于落款日期,但均无法确定具体日期,因此还款期限不能以借条载明的2018年2月1日认定,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原告放弃利息主张,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结合上述认定的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情况,对逾期利息不予计算。根据被告还款记录,以明确转给原告名下的7.413万元认定为已还款项,被告手写标注金额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未还款项5870元被告应予清偿。从被告举证来看,最后一笔还款时间是2020年5月12日,被告履行义务则依法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起诉立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诉讼费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范畴,由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1返还原告蔺某1借款587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蔺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蔺某1承担2624元,被告黄某1承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艳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蓉
书记员杨园园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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