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某某粮油店与衡阳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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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湘0405民初1005号

原告:衡阳市某某粮油店,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经营者:李某某,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勇,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翔,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豆制品生产、销售的公司,自2017年起向原告购买黄豆,2019年4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拖欠黄豆款48000元的欠条,至2021年6月29日,原、被告重新进行结算,被告将48000元的欠条收回,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40500元的欠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张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从事豆制品往来生意,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48000元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48000元的欠条系复印件,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29日重新进行结算,被告将48000元的欠条原件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0500元的欠条,对于原告所述新出具的欠条系在被告的威胁下重新签订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庭不予采纳,对于欠款的具体数额,应以后结算的40500元的欠条为准,该欠条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40500元货款,并自2021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1分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以欠款本金40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衡阳市某某粮油店货款40500元,并自2021年6月29日起以405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衡阳市某某粮油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原告负担256元,由被告衡阳某某公司负担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波
法官助理谭凡洁
书记员管品倩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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