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柯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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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粤0307民初14635号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1983年7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柯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广东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双方举证,足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柯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200000元。原告起诉立案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成立涉案民间借贷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即借款本金交付之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标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于被告方已经偿还款项,依法应按照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即年利率15.4%,自2020年12月25日起根据先息后本原则进行核算(详见附表),截至2021年1月26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163656.12元。原、被告双方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柯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63656.12元。关于原告另主张的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充分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以借款本金2163656.1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即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张某某承担清偿责任,未超出借条约定的连带保证人张某某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张某某依据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对被告柯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163656.1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163656.1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柯某某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9元,两被告负担11951元。该12154元款项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宇
书记员林涵
附表: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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