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廖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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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偿权纠纷(2021)湘0482民初1819号

原告:某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某,女。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7日,被告廖某某因资金周转,向某市衡好贷服务机构申请,通过某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的“某APP”平台推荐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枣庄银行)借款90000元,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并确认在某公司合作运营的借款平台通过网格页面点击方式确认签订本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法律文件,即表示您与枣庄银行已达成合同并同意接受本合同的全部约定内容以及枣庄银行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各项规定,与亲笔签名具有同等律效力。被告同意向本合同项下贷款人枣庄银行申请个人借款,并同意由某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机构,下称:某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服务,担保费的收取由借款人与担保机构另行签署《服务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基本信息。借款人:廖某某,身份证号码:431121198510××××,住所地:某市雁峰区××悠澜湾4栋2单元1908号,联系电话及借款平台账户名登录账号153××××0502,借款期数为24期,年利率8.4%,收款人建设银行账号6236××××2834。第十条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一条代为偿还。当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不可撤销地同意贷款人有权按照其与担保机构签订的《服务合同》中的相关约定,由担保机构为借款人代偿。担保机构代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第十二条提前收贷与合同解除。借款人未按合约规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第十七条本合同项下债权转让,借款人同意向新债权人(受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第十八条合同的变更、解除和权利义务的转让。借款人同意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且无须征得借款人同意,但贷款人可以任一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短信、电子邮件、书信、借款平台通知等)向借款人通知该转让行为。第十九条通知及法律文书的送达。1.借款人声明司法机关(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可以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通讯方式或邮寄方式向借款人送达法律文书(包括诉讼文书)。2.借款人确认并接受将借款人在申请本合同项下贷款时所提供的手机号码或电子邮箱作为接收法律文书的手机号码或电子邮箱,司法机关以前述码址发出法律文书即视为送达。3.借款人确认并接受司法机关可采取以上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向借款人送达法律文书。4.借款人确认并接受上述送达方式适用于各个司法阶段。5.若借款人上述送达地址及手机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有变更,借款人应当及时告知贷款人或司法机关。6.借款人保证上述送达地址是准确、有效的;如果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受送达人本人成法律规定的有权签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按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次日,被告与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了担保咨询费、担保费、担保服务费、管理费、代偿费。
2020年8月28日,枣庄银行发放贷款93000元至被告的6236××××2834账号,至2020年11月23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仅偿还了3期款项16446.05元(其中本息12669.36元,费用3776.69元),之后停止还款。截止2021年3月11日,被告尚欠枣庄银行贷款本金71155.14元,利息1949.66元,逾期利息120.01元,共计73224.81元,未付某公司的管理费、代偿费、担保费、服务费等费用共23157.74元,上述款项合计为96382.55元。之后,某公司对被告欠付枣庄银行的借款本息进行了代偿,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后将该追偿权转让给某公司,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支付79926.5元给某公司,受让案涉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申请表和承诺函、《个人借款合同》、《服务合同》、枣庄银行的放款证明、还款明细和代偿证明、某公司的代偿证明、付款回单、《债权转让协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某公司的网络平台与枣庄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某公司为担保人,三方建立了借款担保的法律关系,属合法有效。被告未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偿还被告所欠债务,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该追偿权属请求权,依法可以转让。原告向债权受让人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取得对被告的债权请求权,并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债权应以其实际支付的款项及法定利息为限。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涉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款项79926.5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992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LPR利率3.85%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1104元,由原告某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0元,被告廖某某负担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晓铁
代理书记员杨晶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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