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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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苏08民终2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某,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步山,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2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3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款项20000元。2018年3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款项20000元。2018年4月13日,原、被告邀请了亲朋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的同居仪式系双方共同操办,并用所收礼份支付了酒席费用。同居后,原、被告居住在原告提供的婚房内生活,但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9年10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2021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事实,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项40000元,并表示放弃利息的请求。被告则辩称该款项40000元非借款,而是原告转给被告用于筹备婚礼的费用,该费用应系赠与性质,被告不应当返还。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电子凭证;被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和同居后的支出明细等;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是原告在同居前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40000元的性质。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婚房系原告提供的,双方在举行仪式时所需的费用系从亲朋所出礼份中支出的。被告辩称该款项40000元系用于筹备婚礼的费用,被告对此并没有提供支出的明细,而被告提供的同居后支出的明细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据此,依据本地习俗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在与被告同居前转账支付给被告款项40000元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依据该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0000元。对于被告以该款项40000元应系赠与性质,不同意返还的抗辩理由,经审查,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柏某款项10000元;二、驳回原告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柏某负担350元,被告张某负担50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于2018年4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客观事实,认定涉案款项为民俗中彩礼性质并将案由调整并无不当。鉴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双方在2019年8、9月左右分开,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出庭参加诉讼,其上诉主张2018年年底双方分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结合双方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年半左右、彩礼数额仅为4万元等情况,酌定被上诉人返还1万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返还3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沙瑞新
审判员岳玥
审判员阮明
书记员程施文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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