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邹某1、邹某2与被上诉人邹某3、邹某4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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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川03民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1,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红,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2,女,195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红,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3,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邹某4,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的父亲邹某5(1924年5月出生,原曾系棉麻公司职工)与被告及第三人的母亲康某(1930年8月出生,原曾系津津酒店职工)再婚,邹某5于1988年死亡。邹某5去世后,被告邹某3(棉麻公司职工)与棉麻公司办理了原坐落于天花井某组某户天花井路某底楼房屋的用房证,与丈夫及母亲康某居住。后该房屋被棉麻公司拆除,1994年6月开工重建、1997年6月竣工综合楼一幢,该综合楼中住宅部分由职工集资修建,每户职工集资23000元,被告邹某3分别于1996年10月14日、1997年3月7日、1997年7月8日向公司转账、现金交纳了集资建房款10000元、8000元、4000元、1000元,并入住了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天花井某组某栋某楼某号的房屋。1998年棉麻公司(甲方)执行国家房改政策进行公有住房出售,于1998年9月15日与被告邹某3(乙方)签订《集资建房合同》,合同载明:“根据自房改办发(1998)55号文批复精神,此次集资建房本着互不结算的原则,在乙方自愿的原则下、双方就有关问题签订以下合同:一、房屋地点、面积:房屋座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天花井居委会某组某栋某楼某号。框架结构。建筑面积75.39㎡、乙方完清有关手续后,房屋产权归乙方个人所有。二、房款:该房本着互不结算的原则,总房价为贰万贰仟伍佰壹拾捌元玖角玖分整。三、乙方付清房款后,方可参加此次集建房。四、其它事项:1.乙方付清房款后,房屋产权证由甲方办理,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5.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房产办证机关一份。......”。1998年11月4日,自贡市房地产管理局填发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邹某3、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自权(私)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12月23日,被告邹某3在棉麻公司领取了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土地证。2016年4月康某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天花井某组某栋某楼某号的房屋为邹某5、康某遗产等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邹某5死亡时其配偶康某不属棉麻公司职工,被告邹某3以棉麻公司职工的身份与棉麻公司签订用房证,对父亲原承租的公房以自己的名义建立新的租房关系,至此,邹某5、康某与棉麻公司不存在公房租赁关系。棉麻公司对该公房拆除重建时,被告邹某3以本人名义、职工身份、自行缴纳集资建房款后,取得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天花井某组某栋某楼某号房屋的居住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系邹某5承租的公有住房、康某作为集资建房人并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集资款23000元、编号0025782的收据所载明的集资建房款为康某实际缴纳并因委托被告邹某3代付而发生缴款人处的更改、邹某3没有支付实际的购房款,亦没有证据推翻被告所举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故被告的该居住权益与邹某5、康某无关。1998年棉麻公司执行国家房改政策进行公有住房出售时,与符合国家房改政策的被告邹某3签订合同,将上述房屋按照政策规定确定为被告邹某3所有,并依法办理相关产权登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系邹某5与康某夫妻根据政策规定用政府优惠价购买的房改房,故该产权权益与邹某5、康某无关。被告邹某3辩称并提交证据证实诉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而不是父母遗产,其反驳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院对其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1、邹某2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继承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案涉房屋是否属于邹某5和康某的遗产;如果属于,应当如何分割。
上诉人邹某1、邹某2认为,虽案涉房屋登记于被上诉人邹某3名下,但该房屋原系被继承人邹某5在自贡市棉麻土产公司分配的公有住房,邹某5去世后,其遗孀康某以职工身份参与集资建房,并用夫妻共有财产缴纳了集资建房款,因此案涉房屋属于邹某5与康某的遗产,应当予以分割。首先,虽本案案涉房屋原系自贡市棉麻土产公司分配给邹某5家庭的公有住房,但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承租人已故,其配偶、子女与承租人共同居住,并在同一单位的,允许按《办法》规定一次购买全产权;不在同一单位的,按交叉购房的规定办理。”之规定,邹某5去世后,其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必须具有自贡棉麻土产公司的职工身份才享有按相关规定一次购买全产权的权利。当时案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康某不是自贡市棉麻土产公司的职工而邹某3是,因此邹某3具备购买案涉房屋的资格;其次,房改房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兼具人身专属性和财产性特征,因此对房改房产权归属的确定除需考虑当时的政策规定和售房单位的具体意见外,还应当考虑房改时是否享受了该职工的工龄优惠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根据自贡市棉麻土产公司的房改政策“棉麻土产大楼住宅的所有住户按集资建房的有关规定办理个人房屋产权证。原住户缴纳集资款23000元,原则上单位个人互不补差”,因此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实际由职工原缴纳的集资建房款直接转换而来。而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案涉房屋所在的棉麻土产大楼的所有住户缴纳的集资建房款均为23000元,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购房款的缴纳金额实际包含了被继承人邹某5的工龄优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邹某5于1988年死亡,案涉房屋于1994年开始集资修建,集资修建时邹某5已去世多年。上诉人邹某1提交自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存档的收据,拟证明案涉房屋的集资建房款系康某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但该收据的付款人最终由康某更改为了邹某3。同时,结合被上诉人邹某3举示的加盖有四川省自贡市棉麻土产公司财务专用章或结算专用章的四张收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的集资建房款23000元实际由邹某3支付。二上诉人举示的自贡市棉麻土产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其所述内容与当时公司的房改政策以及存档的原始缴费票据明显不符,不能证明“康某以单位职工名义缴纳23000元后参与了单位的集资建房”这一事实。因此,二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的集资建房款系康某用其与邹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属于邹某5与康某的遗产,其要求进行遗产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邹某1、邹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四春
审判员谭爱华
审判员曾静
法官助理陈章琴
书记员徐蕊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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