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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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皖04民终1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71117768B。
主要负责人:刘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宇,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男,200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武某之母),女,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泽富,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汽车会展中心综合体12#11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694132322G。
法定代表人:王剑,该公司经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日18时50分许,武某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潘集区田集机厂路段,撞到停在路边胡泽富驾驶皖SE××××/皖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上,导致武某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武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胡泽富负事故同等。武某受伤后于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20日在淮南市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治疗,住院19天,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伴骨折;脑震荡;皮肤裂伤(上唇内侧广泛性裂伤);头及全身软组织多次挫伤;12-21/43-32牙外伤伴冠折露髓;12-21牙龈撕裂伤。花去医疗费13454.07元,2020年10月22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门诊花费20元,2020年10月24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门诊花费48.8元,2020年10月26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口腔科门诊花费194.62元,2020年11月2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口腔科门诊花费504元,2020年11月4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口腔科门诊花费143.02元,2020年11月6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口腔科门诊花费146.48元,2020年11月11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口腔科门诊花费244元,2020年11月13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口腔科门诊花费175.76元,2020年11月16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口腔科门诊花费252.48元,2020年11月18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口腔科门诊花费78.6元,2020年11月25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口腔科门诊花费195.28元,2020年11月27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口腔科门诊花费183.51元,2020年12月2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口腔科门诊花费138.88元,2020年12月4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口腔科门诊花费148.88元,2020年12月9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口腔科门诊花费358元,2020年12月11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口腔科门诊花费375.40元,2020年12月15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口腔科门诊花费273.76元,2020年12月22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口腔科门诊花费298元,2020年12月28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口腔科门诊花费5006元,2021年1月6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口腔科门诊花费5009.40元,2021年1月20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口腔科门诊花费3330元,2021年1月21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口腔科门诊花费2684元。2020年11月24日,武某委托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武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牙齿更换年限按10-15年计算,更换费用按照初次修复治疗所需费用计算。花去鉴定费18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皖SE××××/皖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蒙城县迅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皖SE××××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皖S××××半挂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胡泽富负事故同等责任,武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皖SE××××/皖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武某的损失应首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比例为宜。天安保险公司抗辩称武某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应为4996元、诉请的牙齿修复次数有异议,在治疗期间已更换一次,剩余4次。武某主张后续治疗费提供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天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武某病历记载的伤情,其后期进行牙齿修复具有发生的必然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更换年限按10-15年计算,武某诉请修复牙齿更换次数为5次,予以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更换费用按初次修复治疗所需费用计算,结合门诊病历及发票记载武某于2020年12月28日、2021年1月6日、2021年1月20日、2021年1月21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口腔科对受损的牙齿进行修复治疗,共花费16029.40元,故对天安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天安保险公司抗辩称,事故发生时武某系学生,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武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在庭审中自认武某在事故发生前在合肥上学,发生事故时系放假在家,武某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天安保险公司抗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鉴定意见载明牙齿更换年限按10-15年计算,更换费用按照初次修复治疗所需费用计算,且天安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酌定修复牙齿更换次数为5次、后续每次修复费用为初次修复治疗所需费用即16029.40元,并无不当。武某后期进行牙齿修复具有发生的必然性,故其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天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其并未提交涉案保险合同等证据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同时,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对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就明显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因此,一审法院未予扣除非医保费用并无不妥。天安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并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致武某受伤,车辆受损”,故一审法院酌定电动车损失为1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综合武某就医情况、就医路线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9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永
审判员张晨
审判员魏宁
书记员江子怡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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