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1、郭某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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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分家析产纠纷(2021)豫01民终8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男,198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2,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女,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严、冯敏霞,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女,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榜柱,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郭某1曾诉范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豫0191民初1979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范某辩称2017年底其回家,发现郭某1未经范某同意就换掉了家门上的钥匙,至今不给范某钥匙,明显是不让范某回家……。经审理查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郭某1曾于2018年向原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豫0191民初79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郭某1的诉讼请求。判决如下:驳回郭某1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某对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菊街36号7号楼1单元17层68号房屋(合同号GX17003633750)享有所有权,原告范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某2该房屋相应价款124880元;二、被告郭某1、郭某2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菊街××楼××单元××号房屋(合同号GX17003633750)房屋备案登记至原告范某名下,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范某负担;三、被告郭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补助费10901元;四、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4元,减半收取计1872元,由被告郭某1、郭某2、金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范某提交的丁楼村三组宅基地户家庭情况及安置情况表载明:户主郭某2,家庭基本情况:郭某2、金某、郭某1、范某,故范某作为家庭成员,应享有郭某2作为户主与枫杨管区丁楼村村民委员会、枫杨管区丁楼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枫杨管区丁楼村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因宅基地拆迁所获得安置房的相应份额。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补偿其金菊街36号7号楼1单元17层68号房屋的装修款,但该房屋装修时范某与郭某1尚未离婚,系用家庭共同财产支出的装修款,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该房屋装修款的支付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安置房房款,因该款系从奖补款中扣除,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该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某1、郭某2、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4元,由郭某1、郭某2、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蒋德军
书记员李苗苗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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