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2021)豫1623民初3735号
原告:邵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6日,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秦伊娜,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10月5日,住商水县。(又名张某某,户口)。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5月1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借款35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定于2019年5月13日归还,日利率1%,如违约,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还将其在周口市七一路中段购买的紫荆花苑1号楼2单元607号房产也抵押给了原告。但是涉案的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上述事实由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后,各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出借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迟延或者拒绝履行,均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双方借条约定,此笔借款定于2019年5月13日归还,日利率为1%,如违约,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支付此笔借款的资金利息,双方约定未超出法律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邵某某借款本35万及利息(利息计算2018年5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保险费1500元,保全费3120元,共计91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勉
书记员柴丽娅
2021-07-26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