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朝琴、陆2等与蔡某2、陈某2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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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共有物分割纠纷(2021)沪02民终6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朝琴,女,195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2,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芸,女,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1,男,201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陆2(系陆某1之父),年籍详前。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1,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女,200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蔡某1(系许某某之母),年籍详前。
上列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2,男,194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蔡3(系蔡某2之女),住上海市控江三村XXX号XX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女,200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陈某1之父),年籍详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某2、蔡朝琴均系蔡德诚、陶秀英的子女,蔡某2育有一女蔡3,蔡3与陈某2系夫妻,陈某1系两人之女。陆2、蔡某1系蔡朝琴的子女,陆2、李芸系夫妻,陆某1系两人之子,许某某系蔡某1的女儿。
2016年10月,因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蔡朝琴作为被征收人、陆2作为代理人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房屋坐落于平凉路XXX弄XXX号,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居住面积26.1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4.36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前客堂17.87平方米、后客堂10.63平方米、二层阁5.86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2,095,790.02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363,954.56元、价格补贴为409,186.37元、套型面积补贴为595,440元。经认定,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李芸、许某某、陆某1、蔡朝琴、陆2、蔡某2、陈某2、陈某1、蔡某1,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111,909.98元,计算公式如下:11,150*22*9-2,095,790.02。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8,933.6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共计订购产权调换房屋4套。另有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79,680元,其中签约搬迁奖励费167,18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10,000元。以上,本次征收共计获得征收补偿款2,396,313.6元。
根据《订房回执》显示,订房情况为:1.松江南站C18-43-01地块10栋西单元804室,二室一厅,订房面积74.6平方米,补贴后总价697,510元,购房人为陆2;2.松江南站C18-43-01地块17栋西单元401室,三室一厅,订房面积96.21平方米,补贴后总价889,942.5元,购房人为陆2;3.松江南站C18-43-01地块8栋西单元702室,一室一厅,订房面积54.31平方米,补贴后总价506,712.3元,购房人为陆2、蔡某2、陈某2、陈某1;4.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订房面积70.24平方米,补贴后总价2,458,400元,购房人为蔡某1。该四套房屋的总价为4,552,564.8元,补偿款抵扣2,396,313.6元,居民需交房款2,156,251元。
被征收时,当事人九人户口均在该房屋内。
一审法院另查,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房屋原租赁户名为陶秀英,家庭主要成员为蔡某2、蔡3、蔡朝琴、蔡某1、陆2,在该房屋的基础上,杨树浦发电厂于1998年6月增配控江三村XXX号XXX室公房,面积15平方米,房屋受配人为蔡某2,因蔡某2患有XXX疾病,不宜住房调配,所以安排给其女儿。蔡3的户口于1998年7月8日从平凉路XXX弄XXX号迁至控江三村XXX号XXX室。目前控江三村XXX号XXX室公房的承租人仍为蔡3。
1998年7月16日,蔡朝琴(甲方)与蔡某2、蔡3(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同住平凉路XXX弄XXX号,蔡朝琴住前客堂,蔡某2父女住二层阁,因住房困难,由蔡某2单位杨浦发电厂分配在控江路控江三村14.9平方住房一间,双方协商确定,由蔡朝琴补贴给乙方人民币伍仟元整,蔡3将户口迁至控江路新居居住,将平凉路原居住面积让给蔡朝琴使用,但保留蔡某2户口直至拆迁,双方言明蔡某2在出院期间新居老屋都有权居住,特此立据。
由于当事人对选购产权调换房屋的意见不一,订房手续由蔡朝琴方办理,蔡某2方未对订房结果予以确认。
购房差价款2,156,251元已由陆2向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支付。
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蔡某2方陈述蔡某2从小在该房屋内居住,部位为二层阁,一楼前后客由蔡朝琴、陆2、蔡某1居住,2004年至2008年期间,由于蔡某2XXX疾病复发,搬至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2008年病情好转后住回被征收房屋。由于面积太小,居住困难,故陈某2、陈某1未在该房屋内居住,而是住在控江三村公房内。2003年之后,蔡朝琴、陆2、蔡某1搬离该房屋,一层前后客由蔡朝琴方对外出租,直至征收。蔡朝琴方陈述对居住情况没有异议,蔡朝琴、陆2、蔡某1原住在被征收房屋一层前后客,直至2000年左右搬出,之后一直借给他人使用,但未收取租金,李芸、陆某1、许某某从未居住。
一审法院审理中,蔡某2方陈述除蔡3分得的控江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外,蔡某2方本市无其他房屋。蔡朝琴方陈述陆2、蔡朝琴名下另有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蔡某1另有一套商品房,己方其余人他处无房。
蔡朝琴方一致确认除蔡某2方订购的产权调换房屋外,周家嘴路房屋由蔡某1订购,剩余房屋由陆2订购,蔡朝琴不要求订购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蔡朝琴,被征收后所获得的安置补偿利益应当由房屋的承租人与同住人共同享有,当事人九人作为本次征收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和居住困难户保障人口,理应享有相应的补偿利益。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二层阁一直由蔡某2居住使用,一层前后客一直由蔡朝琴、陆2、蔡某1居住使用,征收时由蔡朝琴租借给他人使用。至于双方应获得的征收补偿款份额,法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性质、来源、居住使用情况、征收补偿款的实际组成、双方当事人他处房屋情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进行确定。关于四套产权调换房屋,鉴于订房手续由蔡朝琴方办理,并非双方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现蔡某2方对订房结果不予认可,要求重新分配,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根据双方应获得的征收补偿款份额、家庭成员结构、他处住房情况重新予以确定。购房差价款共计2,156,251元,已由陆2向征收实施单位全额支付,如蔡某2方应享有的征收补偿款不足以订购相应房屋的,应向陆2支付差价款。据此,判决:一、松江南站C18-43-01地块17栋西单元401室房屋由蔡某2、陈某2、陈某1向陆2支付差价款154,042.5元后订购;二、松江南站C18-43-01地块10栋西单元804室、松江南站C18-43-01地块8栋西单元702室房屋由陆2订购;三、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蔡某1订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85元,由蔡某2方负担3,988元,蔡朝琴方负担8,997元。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被征收过程中经认定,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蔡某2、陈某2、陈某1及蔡朝琴、陆2、李芸、陆某1、蔡某1、许某某共九人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上述九人均有权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系争房屋因被征收而获得的产权调换房屋,可由上述人员分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性质、来源、居住使用情况、征收补偿款的实际组成、双方当事人他处房屋情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当事人各自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尚属合理,且各自利益均已获保障。

综上所述,上诉人蔡朝琴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8元,由上诉人蔡朝琴、陆2、李芸、陆某1、蔡某1、许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倩芸
审判员范勇刚
审判员刘建颖
法官助理徐琛
书记员闵嘉阳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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