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京03民终8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衢,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韩某1(王某2之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4与朱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三名子女,分别为王某2和王某1、王某3。王某4于2001年3月19日去世,朱某于2005年7月27日去世。王某2及王某1、王某3称,王某4和朱某生前均未留有遗嘱。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和东里八巷×7号的房屋及院落(以下简称×7号院)内房屋原系朱某承租的公有住宅,后由朱某购买为私产。
庭审中,王某1、王某3提交朱某于2005年5月2日签字的委托书,内容为:“由于本人身体不好,现将我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广和东里八巷×7号的房产交给我的儿子王某1全家和王某3全家共同居住,并办理有关的拆迁手续”。王某2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即便该证据为真,亦未对房屋拆迁后拆迁利益的分配问题作出处理,故与本案无关。
2014年4月11日,土储朝阳分中心(拆迁人、甲方)与“朱某(已故)王某1”(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拆迁协议,对×7号院内正式住宅2间进行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7.73平方米,无在册人口,实际居住人口为产权人王某1;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220249元(其中区位价补偿款190824元、重置价补偿16537元、附属物12852元)、拆迁补助费26539.6元(其中搬家补助费554.6元、空调400元、有线350元、电话235元、工程配合奖2万元、过渡补助5000元);甲方代扣购房款5394元,故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补助费合计241394.6元。因朱某已去世,故该拆迁协议由王某1签署。经询,王某1、王某3表示上述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均进入王某1的银行账户。
庭审中,王某1、王某3提交《和平村认购翠成馨园经济适用房选房单》《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其中选房人和购房人均为王某1,购买的房屋即为×1号房屋。2017年12月18日,×1号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1,房屋建筑面积71.35平方米,按照预售合同约定的单价3180元/平方米,总价应为226893元。经询,王某1、王某3表示×1号房屋的购房款由王某1支付。
因×7号院内另有自建房1间,2014年4月11日,土储朝阳分中心(拆迁人、甲方)与王某2(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拆迁协议,对该1间自建房进行拆迁,乙方在册人口及实际居住人口均为王某21人,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91000元(包括工程配合奖2万元、过渡补助费5000元、自建房补助66000元)。因王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拆迁协议由王某2彼时的监护人王某3签署。
后王某2购买了×2号房屋,发票记载购房款金额为170162元。
庭审中,王某1、王某3主张×7号院的自建房1间系王某1及其妻子时静所建,王某2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王某2与韩某2离婚纠纷的(1987)朝民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和(1987)中民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定×7号院自建房1间归王某2所有,并由王某2给付韩某2补偿款100元。
王某1、王某3就自建房1间的建设事宜申请王某1的配偶时静出庭作证。时静称该自建房1间是其与王某1结婚后由其所在的单位提供的建筑材料建设的,是因为当时时静与王某1结婚后没有地方住,向单位申请的建筑材料,时静所在的单位是铁路相关单位,能够提供枕木等建筑材料,当时王某2年纪还很小,后来王某2结婚时也没有房子,就把就这1间自建房借给他们居住,当时屋内的家具也都是时静结婚时的家具,后来王某2离婚了,通过本案的诉讼时静才得知在王某2的离婚判决书中上述自建房1间变成了王某2的财产,这在王某2离婚当时时静与王某1是不知道的。王某2对时静的证言不予认可。经询,时静表示其原来所在的单位已经不存在了,其也已经70岁了,原来的单位领导也都不在了,故无法就其曾向单位申请建筑材料的事实进行举证。
关于×7号院拆迁安置时的具体考虑因素,法院向相关拆迁公司的经理王钊进行了询问。王钊表示,拆迁时仅有朱某和王某2的户口落在×7号院,王某2居住在×7号院,王某1并不在此居住。之所以与王某1签订拆迁协议,是因为当时朱某已经去世多年,被拆迁房屋在此前已经由朱某购买为私产,但由于王某2系智残人士,王某3也不出面,且其二人均已单独签订拆迁协议,于是就让主事的大哥王某1出面签订了针对朱某的房屋的拆迁协议。该协议共安置房屋一套,安置时的主要考虑因素是朱某被拆除的房屋。此外,王某2所签协议对应的自建房一间安置了一套回迁房屋,这样朱某购买为私产的原公租房2间及同一地址的自建房1间共签订两份拆迁协议,各安置房屋一套,这种安置方式是考虑到此户的特殊情况及推进拆迁工作的困难性而给予的照顾。
2018年4月26日,王某2的监护人由王某3变更为韩某1。
2018年4月9日,王某3(甲方)曾与王某2之女韩某1(乙方)签订变更监护人协议,其中约定:变更监护人判决作出后七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为王某2的购房款8万元,并补偿甲方自2004年至2018年照顾王某2的劳务费7万元,共计15万元;因为当年拆迁安置的问题,拆迁部门是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的,并且照顾了家庭中各个成员之间的利益,并且没有因为某个家庭中的成员,而损害了另外一个家庭中成员,因此甲乙双方都不得在以后任何时间,提出对家庭中任何一个成员,提出任何主张和异议,更不能提起诉讼。
王某2提交韩某1名下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韩某1于2018年5月20日向王某3转账支付了15万元。庭审中,王某1、王某3表示×2号房屋的购房款8万元系由王某1垫付,但王某1表示可以找王某3索要该8万元。
庭审中,王某2提交其前夫韩某2(即韩某1之父)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王某1、王某3为了拆迁利益,故意不让韩某2告诉韩某1关于涉案拆迁的事实,进而证明王某1、王某3占有王某2的拆迁利益的目的。王某1、王某3不认可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本案中,王某2与王某1、王某3争议焦点为,×1号房屋及×7号院正式房屋2间拆迁所得补偿款、补助费是否属于朱某的遗产。
根据法院庭审查明及调查了解的事实,×7号院内房屋由朱某购买为私产,在朱某去世后并未在其继承人之间对房屋进行分割,故拆除×7号院内正式房屋2间所得的拆迁补偿款应属朱某的遗产。王某1、王某3虽称其中支出约8万元为王某2购买×2号房屋,但根据王某2的举证,韩某1已将×2号房屋的购房款8万元支付给王某3,王某1亦表示可以向王某3索要该8万元,故法院在分割上述拆迁补偿款时不再扣除相应的×2号房屋购房款。
关于拆迁补助费是否属于朱某的遗产,法院认为,根据法院调查了解的情况,×7号院拆迁时王某1的户口并未落在×7号院,其亦不在此居住,拆迁人系根据该户的特殊情况与王某1签订了拆迁协议,相应的补助费并非针对王某1个人发放,而系根据相应的拆迁安置政策设置的固定补偿项目,故亦应作为朱某的遗产予以分割。上述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合计241394.6元,由王某2及王某1、王某3各继承三分之一,计80464.87元。
关于×1号房屋是否应认定为朱某的遗产,法院认为,该房屋虽以王某1的名义购买,所有权登记在王某1名下,但根据法院调查了解的情况,王某1的户口不在×7号院,其亦不在此居住,×1号房屋的安置主要考虑的系朱某被拆除的正式房屋2间,即系对原被拆除房屋的补偿,之所以由王某1出面签订拆迁协议及购买房屋均系考虑了该户的特定情况和推动拆迁工作进展的需要,故×1号房屋亦应作为朱某的遗产予以分割。
王某1、王某3称×7号院内的自建房1间系王某1夫妇出资所建,但对此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故法院尊重相应生效法院判决的结果,认定该自建房1间归王某2所有。×7号院的正式房屋2间及自建房1间在拆迁过程中共安置房屋两套,根据法院调查了解的情况,此种安置方案系综合各种事实因素而对该户给予的照顾,法院在分割×1号房屋时综合考虑王某2作为智残人士没有劳动能力的事实,以及其已经因自建房1间获得安置×2号房屋的事实,酌情确定王某2继承×1号房屋28%的份额,王某1、王某3各继承×1号房屋36%的份额。×1号房屋的购房款226893元,亦应由王某2及王某1、王某3按照上述比例负担,其中王某2负担63530.04元,王某1、王某3各负担81681.48元。与王某2及王某3应分得的拆迁补偿款作相应扣减后,王某1应给付王某2拆迁补偿款16934.83元,王某1无需另行给付王某3拆迁补偿款,王某3应给付王某1购房款1216.6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遗产的范围问题。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7号院内房屋由朱某购买为私产,在朱某去世后各继承人并未对房屋进行分割,故拆除×7号院内正式房屋2间所得的拆迁补偿款应属朱某的遗产。×7号院拆迁时,王某1的户口并未落在×7号院亦不在此居住,拆迁人系根据该户的特殊情况与王某1签订了拆迁协议,补助费并非针对王某1个人发放,而系根据相应的拆迁安置政策设置的固定补偿项目,应作为朱某遗产予以分割。关于×1号房屋,虽以王某1的名义购买,但因王某1的户口不在×7号院亦不在此居住,×1号房屋的安置主要考虑系朱某被拆除的正式房屋2间的补偿,由王某1出面签订拆迁协议及购买房屋均系考虑了该户的特定情况和推动拆迁工作进展的需要,故×1号房屋应作为朱某的遗产予以分割。王某1、王某3虽主张×7号院内的自建房1间系王某1夫妇出资所建,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生效判决的结果,应认定该自建房1间归王某2所有。
关于遗产分割的问题。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分割×1号房屋时,综合考虑王某2作为智残人士没有劳动能力的事实,以及其已经因自建房1间获得安置×2号房屋的事实,酌情确定王某2继承×1号房屋28%的份额,王某1、王某3各继承×1号房屋36%的份额。同时,×1号房屋的购房款226893元,亦应由王某2及王某1、王某3按照上述比例负担。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合计241394.6元,一审法院认定王某2及王某1、王某3各继承三分之一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经过计算,认定在与王某2及王某3应分得的拆迁补偿款作相应扣减后,王某1应给付王某2拆迁补偿款16934.83元,王某1无需另行给付王某3拆迁补偿款,王某3应给付王某1购房款1216.61元并无不当。王某1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1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峻屹
审判员杨夏
审判员张弘
法官助理张立
书记员卢园园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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