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强与张某、刘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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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侵权责任纠纷(2021)新40民终1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强,男,1964年5月6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辉,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58年3月2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
刘某、张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菁,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xx县xx街xx巷案涉土地及房屋最开始是证人杨春杰从马实处购买,后陈志强用地与证人杨春杰换得该土地及房屋。不久,张某、刘某一家从陈志强处购买涉案房屋并将土木结构房屋全部推倒重建后居住至今,盖了三间正房、三间偏房。2009年张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刘某解除婚姻关系。2009年10月16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09)伊州民一终字第8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某与刘某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六间由张某居住正房一间和偏房一间,刘某居住正房一间和偏房一间,婚生子张强居住正房一间及偏房一间。张某在(2009)霍民初字第58号离婚案件庭审笔录中认可案涉房屋系2003年以25,000元购买所得。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使用权人是陈志强,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面积649.37㎡,四至:东临路围墙外侧为界限,南临路围墙外侧为界,西以围墙中线为界,北以围墙外侧隔墙中线为界。房屋产权证系证人杨春杰。张某、刘某、张强非xx县xx巷子村村民。张某与陈志强系亲戚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陈志强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案涉房屋系购买所得还是借用的问题。第一,双方均未拿出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双方认可协议都是陈志强与张某的口头约定。本案庭审中张某全部认可陈志强所陈述的事实,与其在2009年与刘某离婚诉讼中陈述房屋系以25,000元购买相矛盾;第二,案涉房屋经二审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为张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分配给张某、刘某、张强居住使用;第三,张某、刘某、张强居住使用至今长达十几年,双方也一直在同村居住,但陈志强从未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过权利;第四,张某与陈志强系亲戚关系,故对张某对陈志强的有利陈述不予采信,对案涉房屋系张某用25,000元从陈志强处购买的事实予以确认。张某与刘某系因购买案涉院落而翻建房屋,不存在过错,故对陈志强主张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的诉求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陈志强主张返还两间土木结构的院落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张某、刘某、张强非案涉房屋所在村集体xx县xx巷子村村民,故双方之间的口头买房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均应依法返还,但陈志强主张两间土木结构房屋已经不存在,地上房屋已经被张某、刘某翻建,当事人均不申请对院落及房屋价值进行鉴定,在未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协议无效所负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赔偿之前,现尚不具备返还院落及房屋的基础,故对陈志强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陈志强主张立即返还院内及院前50棵树的问题。目前院内并没有树,陈志强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陈志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志强要求返还案涉房院有无事实依据能否成立。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陈志强是基于张某和刘某借用其房院多年后不归还,以刘某和张强无权占有构成侵权为由要求返还,刘某和张强使用案涉房院是否属于无权占有,因案涉房院翻建的房屋6间(正偏房各三间)已经本院(2009)伊州民一终字第8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为张某与刘某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和张强分别享有房院居住使用的权利,说明刘某和张强占有使用案涉房院有合法依据属于有权占有并不构成侵权,且刘某与张某离婚后又与张强在案涉房院建造了8间沿街门面,其建房行为陈志强并未进行制止,房院由刘某和张强一直使用现已成既定事实,故陈志强以刘某和张强无权占有为由主张返还房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中陈志强是以刘某、张强侵权为由主张,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陈志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陈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丽
审判员李政
审判员张明浩
书记员玛尔江古力阿布都拉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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