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2059号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广东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丘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超市,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
经营者:张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日,被告丘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本人丘某某由于拿菜一事宜,欠下干菜货款,现商场重新装修,停业15日后重新开业,关于货款返还的事情,于2019年12月1日欠林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债务人必须于2020年6月1日前本金全部还清。……债权人因为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两被告分别在欠款人处签字或盖章,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并未向还款。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超市在欠款人处盖章,视为其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还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欠条的约定,应当由两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丘某某、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货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丘某某、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某某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118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8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小亮
书记员陈树秋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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