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杨某2与邓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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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苏0981民初2531号

原告:杨某1,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原告:杨某2,男,194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女,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桂云,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年初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19年7月23日,双方共同出资101万元购买东台市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苏2019年东台市不动产权第1422195号,房屋建筑面积126.85平方米、9幢19号地面车库12.21平方米),购房后双方先后对该房进行了装修。
在购房和装修过程中,原告杨某1通过银行向被告邓某汇款计69万元[其中购房款55万元:2019年6月11日汇款5万元、2019年6月27日汇款15万元、2019年7月8日汇款20万元、2019年8月29日汇款15万元;装修款14万元:2019年12月25日汇款6万元(此款为杨某1父亲杨某2汇款)、2020年3月21日汇款8万元,以上汇款用途均在汇款通知单上附言处有备注]。
此外,杨某1家先期装修房屋花费耗材和人工工资折价1万元,该事实有双方的介绍人陈芳出具的书面说明予以证实。
杨某1与邓某恋爱相处期间,杨某1按照当地婚俗和女方家要求,向邓某交付金项链1根(含吊坠1个,价值2860元)、4个红包计8320元(见面、端午、中秋、春节,该事实有介绍人陈芳出具的书面说明予以证实)、4箱西凤酒计1272元、苏烟、猪蹄膀等礼品。邓某认可收到西凤酒和金项链,对苏烟、猪蹄膀予以否认。此间,双方均组织家庭聚会。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共同购买的位于东台市房屋协商价值为126万元,归被告所有。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量的金钱、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予以返还。杨某1向邓某给付彩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杨某1诉请邓某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解除婚约原因、涉案财物是否超出日常交往范畴等因素,本院酌定邓某返还杨某1磊70万元、价值2860元的金项链1根(含吊坠1个)。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邓某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杨某1磊70万元、价值2860元的金项链1根(含吊坠1个);
二、位东台市室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苏2019年东台市不动产权第1422195号,房屋建筑面积126.85平方米、9幢19号地面车库12.21平方米),归被邓某嵘所有,原杨某1磊于本判决第一条履行完毕后10日内协助被邓某嵘办理涉案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相应的办证所需费用由被邓某嵘负担;
三、驳回原杨某1磊杨某2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4元,减半收取计5502元,由原杨某1磊负担134元,被邓某嵘负担536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邓某嵘直接向原杨某1磊支付杨某1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伯远
法官助理黄敏
书记员黄可心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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