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甘2926民初706号
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76年7月22日,东乡族,本科学历,教师,住甘肃省广河县三甲集镇上集村上集888号。
被告马某某2,男,生于1981年6月20日,东乡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那勒寺镇三甲村黄家上社20-1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的基本身份信息;
2、原、被告的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实被告向原告共借款9300元的事实;
3、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偿还了部分借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东乡宏达驾校教练期间与在该校考取驾驶证的原告认识,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93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时,被告则称其已偿还了780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于2020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9300元,于2020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20)甘2926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6日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被告向原告借款93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被告辩解的其已偿还7800元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对是否约定还款时间存在分歧,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具体的还款日期应视为约定不明,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被告以该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2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艳梅
人民陪审员马兴昌
人民陪审员赵文龙
书记员马兰梅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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