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甘10民终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汉族,退休职工,住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系刘某1之子),男,汉族,个体户,住庆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男,汉族,住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汉族,住庆阳市。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先后签订两份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20年9月7日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交易价为755000元,并约定了违约条款。合同中明确载明翟某支付首付款(含定金)505000元后,剩余250000元房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翟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按揭贷款因银行方面原因未能及时审批发放,致使迟延向刘某1给付。从合同表象看,似乎翟某违反了合同约定;但就实质而言,刘某1应当预见到按揭贷款发放具有不可控因素,有可能导致因贷款发放迟延致使翟某不能按期支付尾款,其仍在合同中约定了接受按揭支付的内容,表明其愿意承受因银行贷款发放迟延而造成的风险。翟某在按揭借款到手后即向刘某1支付了剩余房款,没有迟延支付房款的主观恶意。且刘某1在接受翟某首付款后并未向后者交付房屋,直到全部房款付清后才交付房屋,未有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故如支持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不公平合理。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王军
审判员杨立锋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娟砻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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