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湘3130民初1565号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余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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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排除妨害纠纷(2021)湘3130民初1565号

原告:罗某某,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罗某某之子),1983年7月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
被告:张某某,男,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
被告:余某某,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龙山县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张某某均系龙山县石牌镇某村村民,三家毗邻而居。1996年被告张某某在石牌镇某村3组修建一层砖房一栋,2016年7月原告罗某某购买位于被告张某某房屋前下方的土地作为宅基地修建砖房一栋,2016年8月被告余某某在被告张某某房屋左侧修建砖房一栋,两被告为划清宅基地界限,在原界限灌溉排水所用的历史泥水沟界限处进行加宽硬化,并修建了水泥制式排水沟,通过水泥制式管道利用原告罗某某房屋后侧排水沟进行排水。原、被告双方2017年年中原告罗某某因房屋围墙界限及水泥制式排水沟超出至原告宅基地内,与被告张某某发生矛盾纠纷。两被告修建的排水沟正对向原告房屋堂屋(客厅)正中间,原告修建的猪栏粪坑正对被告余某某房屋正门,三方发生纠纷。2017年经过调解,原、被告三方就房屋围墙界限及排水沟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罗某某在其房屋后侧修建围墙,预留约20公分排水沟,两被告将排水管移偏两尺,此后双方一直未发生争执。2019年被告余某某在自家坪坝靠原告罗某某屋后排水沟一侧加建围墙,2020年初原告罗某某修建猪栏,并于2020年5月左右将其屋后的排水沟进行硬化加高加固,导致现有排水沟堵塞,无法进行排水。2020年6月下大雨后,因该排水沟无法正常排水,造成被告张某某家房屋及坪坝被淹没,屋前田地所种作物被淹坏。被告张某某出于私力救济,于2020年7月将原告在原排水沟靠近原告家一侧修建的围墙上打开一洞口用于排水。后原告罗某某回到家中,发现其房屋后侧积水及房屋前侧堡坎被洪水冲毁,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应当心怀善意,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和诚实信用,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通风、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当事人之间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力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在修建房屋时,房屋后侧本就有历史沿革留下的排水沟,以方便自家及二被告房屋排水。案涉排水管及排水沟,在原、被告修建房屋时,均已修建并能正常排水使用,在三家就排水沟一事发生纠纷后,经调解三家就排水一事已达成口头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三方的约定,尊重历史自然流水排水走向。现原告认为被告余某某修建围墙时未自行留排水沟,遂将位于原告房屋后内的排水沟进行加固加高。2020年上半年雨水较多,因原告将排水沟已加固加高,导致两被告家自然流水无法通过排水沟排出,并使被告张某某家房屋坪坝及屋前种植的农作物被水淹没,被告张某某擅自将原告在原排水沟位于原告家一侧修建的围墙上打开一洞口,被告张某某的行为虽是出于私力救济,但该围墙确系原告修建,被告在打洞前未征得原告同意,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张某某将原告家被打洞的围墙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并未实施毁坏原告围墙的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原告家屋前堡坎被洪水冲垮的部分恢复原状,并对原告家房屋下沉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与该后果有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在原告家房屋背后中间围墙上开洞安埋水管导致原告家房屋门前被所排水冲垮的堡坎恢复原状,并对原告家房屋下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相邻权利人解决排水问题时,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本案中,原告用混凝土将案涉排水沟加高加固的行为,侵害了两被告必要的排水权利,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即原告应当自行将排水沟恢复原状,为两被告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对原告罗某某房屋后排水沟位于原告罗某某房屋一侧的围墙的侵害,并将其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俊
法官助理彭微微
书记员姚媛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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