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某管道有限公司与江苏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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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冀0930民初766号

原告:河北某管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0MA0E15U93J,地址: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纬一东路东行100米。
法定代表人:肖浩然,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系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钢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MA220JG9XW,地址:无锡市滨湖区钱胡路88号-Z12。
法定代表人:李召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阳,男,汉族,1992年4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系该司经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公司和被告某公司于2021年3月4日签订了直缝钢管销售合同,合同的总价款是137736.2元。合同约定购货方需在2021年3月4日首付定金四万元,售货方收到定金之后10-15日发货,15日内发货完毕并付清货款。在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某公司未按约如期发货,被告某公司报警后,经河北省孟村县经侦大队调解,原被告双方重新达成协议书,约定原告某公司于2021年4月4日前全部发货完毕。2021年4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追加协议书,约定原告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前将剩余的钢管全部发货。后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装车发货,2021年4月15日到达被告工地,2021年4月16日卸的货。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协议书、追加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协议书、追加协议书,其中原被告2021年4月11日签订的追加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剩余的货物于2021年4月12日前发货,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当天装车发货,被告庭审中对发货时间亦认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接收货物后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给付货款。原告主张未给付货款3372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主张因原告逾期发货,给被告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294元,故被告不应再给付原告货款33720元,但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故被告江苏某钢铁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河北某管道有限公司货款33720元及利息。
原被告虽在追加协议中约定货物合格后3个工作日付清尾款,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货物验收合格的时间,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利率上浮50%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被告违约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规定,本院确定为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3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的标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河北某管道有限公司货款33720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3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管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保全费用420元,共计742元,由被告江苏某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芳
法官助理赵文凤
书记员孙晓玉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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