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21)苏02民终1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1,男,2008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
法定代理人:冯某2(系冯某1父亲),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无锡市梁溪区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无锡市梁溪区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私立无锡光华学校,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山水东路张巷。
法定代表人:何友华,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涛,该学校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2008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父亲),男,1982年5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法定代理人:朱某(系王某1母亲),女,1983年12月22日生,汉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2007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金某父亲),男,1981年5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理人:雷某(系金某母亲),女,1986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雄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某1与王某1、金某均在光华学校(社会组织类型: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举办小学初中高中全日制学历教育举办成人非学历培训)上学。2018年9月,冯某1与王某1、金某三人系光华学校五年级一班同学,班主任为曾春燕。2018年9月11日中午,冯某1在学校餐厅排队打饭时,排在冯某1后面的金某与其他同学嬉闹时,碰到冯某1的右耳朵。午休后下午上课时,冯某1将食堂发生的过程告知班主任。班主任带冯某1去学校医务室,医务人员建议先观察,冯某1继续回来上课。金某于2018年9月11日写下“今天中午我在食堂打饭时,冯某1排在我和陈铎的前面,我和陈铎打闹时不小心打到了冯某1的右耳,冯某1当时留了几滴眼泪。冯某1对不起,我不是故意的,请原谅我”。2018年9月13日,冯某1在教室准备起身交作业时王某1从后面冲过来,不小心撞到王某1的右耳朵。冯某1告知班主任后,班主任即与冯某1家长联系并告知冯某1右耳再次受伤的经过,建议冯某1家长下午立即带孩子去医院检查。王某1写下“在教室第一节课我正好去交作业时,冯某1的书包在路的中央,我轻轻一跳,冯某1正好也站起来,我不小心撞了一下冯某1,正好是冯某1右耳的后面,接着冯某1就哭了,语文老师叫我过去,我说了‘对不起’,冯某1说‘没关系’,后来我们就和好了”。冯某1坐校车回到苏州后,冯某1家长带冯某1去医院检查、诊治。后冯某1至苏州市××大学附属医院治疗。
庭审中,光华学校老师曾春燕陈述“冯某1与王某1、金某是五年级一班同班同学,我是班主任。我是从一年级开始带班的,冯某1和王某1是四年级入班的,金某是五年级插班进来的。冯某1、王某1、金某都是正常的同学关系。这三个孩子身体状况都正常,学校每年都有体检。2018年9月10日课间休息的时候,冯某1和我说他的右边耳朵里面有点破皮,我问他原因,他说自己用手指掏过耳朵,然后我就带冯某1去医务室擦了点药水,冯某1也就没说什么了。2018年9月11日中午,他们在食堂排队用餐的时候,冯某1排在前面,中间隔了一个其他同学,后面是金某。金某和中间的同学打闹时金某的拳头不小心碰到了冯某1的右耳旁边,当时冯某1觉的不舒服,还掉眼泪了,午饭后他们回宿舍午休。下午上课后冯某1将食堂发生的过程和我说了一遍,我问冯某1有无不舒服,冯某1说还有点不舒服,我就带他去医务室,当时看不出外伤,也没有流血,医务人员建议先观察,冯某1继续回来上课。当天晚饭后要上晚自习,我到教室问冯某1感觉如何,冯某1说还有点不舒服,但比白天稍好一点,当时我在全班范围内做了安全教育,并将事情经过及医务室的意见都告知了冯某1母亲。2018年9月13日上午课间的休息期间,因为马上要放假,学生把书包从宿舍带到教室,放在教室自己书桌的走廊边,当时冯某1估计在弯腰系鞋带,王某1在冯某1后面准备交作业就往前走,准备从冯某1的书包上面跨过去,冯某1正好抬头起身,王某1不小心撞到冯某1的右耳,当时冯某1就哭了,当时语文老师在教室,王某1当场向冯某1道歉,当时我在其他班级上课,下课等我回到教室,冯某1将王某1不小心撞他的事情经过告知我。我马上与冯某1的家长联系,并告知了冯某1右耳再次受伤的经过,还建议冯某1家长下午立即带孩子去医院检查。后来冯某1就坐校车回到苏州。当天晚上,冯某1家长与我联系说冯某1右耳后面红肿的厉害。后来冯某1家长带他去医院检查,与我联系说冯某1右耳的听力可能有一定影响,因为需要去上海医院检查,冯某1也请过假的……”。冯某1、王某1均对班主任曾春燕作的陈述无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冯某1曾就其右耳受伤对听觉伤残等级、护理费、营养费申请鉴定,经法院指定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冯某1撤回鉴定申请,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19日向法院发出《退卷函》“现被鉴定人及家属撤销鉴定申请,本案作退卷处理”。为此,冯某1本案中仅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6360.22元、交通费3359.5元、住宿费264元及父母的误工费2万元。
关于冯某1主张的损失:医疗费6360.22元、交通费3359.5元、住宿费264元及父母的误工费2万元,冯某1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光华学校、王某1认为应根据冯某1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由法院依法审核。关于冯某1主张的父母误工费2万元,光华学校、王某1认为冯某1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为此,冯某1提供微信聊天截图“珺儿(古月胡锡涛玉雕工作室)、2018年8月15日微信转账15000元、2018年9月26日微信转账5000元、2018年9月27日微信转账1万元”,并称微信名“珺儿”是胡锡涛的姐姐胡含珺,工资大部分都是她代胡锡涛所发。冯某1父亲冯某2自2018年4月、5月份开始给胡锡涛干活,做雕刻师,每天都来上班,工资每月1.5万元。冯某2与胡锡涛的工资是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的,累计上满26天算一个月工资。该证据冯某1拟证明其主张父亲冯某2减少部分的损失远超过2万元。光华学校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冯某1、王某1、金某在光华学校上五年级时均年满十周岁不足十八周岁,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金某、王某1自己书写的内容,结合冯某1、王某1、金某班主任曾春燕的陈述,可以确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11日中午冯某1在食堂排队打饭时,金某和同学陈铎打闹时拳头不小心打到冯某1的右耳;2018年9月13日,冯某1在教室准备起身交作业时被王某1从后面跨过时不小心撞到右耳。金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打闹、挥舞拳头的行为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王某1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在教室如此狭窄的空间做跨越动作的行为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对于冯某1右耳受伤,金某、王某1均系侵权人具有过错,但因二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由金某、王某1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金某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孙某、雷某承担,王某1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王某2、朱某承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冯某1右耳于2018年9月11日中午受伤发生的时间是在下课后,且在食堂排队打饭过程中,该活动期间学生行为的危险性应该不高,冯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学校于2018年9月11日中午学生排队打饭期间存在发现金某和陈铎打闹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行为。冯某1于2018年9月13日再次右耳受伤系因在教室准备交作业时被王某1不小心撞到所致,王某1该行为具有突然性,现场老师对王某1该行为无法预料。事实上,冯某1右耳2018年9月11日受伤后,班主任及时带冯某1去医务室检查,当天晚上将事情经过及医务室的意见告知冯某1家长。冯某1右耳2018年9月13日受伤后,班主任马上联系冯某1家长告知冯某1右耳再次受伤的经过,建议冯某1家长立即带孩子去医院检查。据此,可以认定冯某1右耳受伤后,学校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冯某1进行救助,并及时告知冯某1的监护人,一定程度上避免不良后果的加重。综上,应当认定光华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光华学校对冯某1右耳受伤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冯某1主张的医疗费损失6360.22元、交通费损失3359.5元、住宿费损失264元,因其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且该三笔费用系因冯某1右耳受伤进行治疗所发生,故法院予以确定。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关于冯某1主张其父母的误工费2万元,因光华学校、王某1提出异议,虽冯某1提供了微信聊天截图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冯某2因冯某1右耳受伤存在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冯某1主张其父母的误工费2万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冯某1因右耳受伤产生的损失,法院确定为:医疗费损失6360.22元、交通费损失3359.5元、住宿费损失264元合计9983.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某1因右耳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合计9983.72元,由金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雷某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朱某平均承担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
二、驳回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冯某1负担200元,金某、王某1分别负担50元。
二审中,冯某1提供冯某22016年至2018年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其从事玉石雕刻工作,月收入2万余元。同时,冯某1补强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证明具体误工日期表,合计天数38天,附门诊病历、火车票、汽车票。光华学校质证认为无法证明误工费存在。
根据冯某1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发现,有几本门诊病历本,预留的电话有的是冯某2,有的是夏桂香(冯某1的母亲),且有14张火车票实名登记为夏桂香,证明有相当一部分是夏桂香在陪同冯某1看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冯某1上诉认为光华学校在教育、管理上存在过错,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光华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并无不当。
关于冯某1要求赔偿父母的误工费2万元的问题。首先,由于冯某1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问题。其次,冯某1要求赔偿2万元,实际上是一种经济损失,即父母为陪同冯某1到医院进行治疗,影响正常工作,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三,如何认定该合理费用的具体金额。鉴于冯某2、夏桂香分别陪同冯某1到医院进行治疗,且冯某1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因陪同冯某1看病直接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结合治疗时间,酌定赔偿为陪护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综上,冯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54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54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冯某1因右耳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合计12983.72元,由金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雷某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朱某平均承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
三、维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543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冯某1负担150元,金某、王某1分别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已由冯某1预交),由冯某1负担300元,金某、王某1分别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伟
审判员仓勇
审判员潘晓峰
书记员陆奕匀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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