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赡养费纠纷(2021)吉01民终3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1,女,汉族,1953年5月27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2,男,汉族,1964年5月12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新城翡翠湾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3,女,汉族,1966年1月27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4(系兄弟姐妹关系),女,汉族,1971年1月11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4,女,汉族,1971年1月11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1933年4月20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原审被告:付某5,男,汉族,1960年1月13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系付某1、付某5、付某2、付某3、付某4的母亲,李某现年89岁,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李某现在与付某5一居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根据2019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3394元计算,本案当事人应当人均负担4678.8元,所以李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自2021年1月1日起,被告付某1、付某5、付某2、付某3、付某4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李某赡养费人民币40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付某1、付某5、付某2、付某3、付某4平均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该条规定了赡养义务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定义务,因其涉及最基本的身份血缘关系和基本的社会公德,属于法定强制性义务,不能由赡养人随意解除。而该条文也明确规定了赡养对象为“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即父母只要符合或者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中的一项,子女就应当对其履行赡养义务,而并非“缺乏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本案中,李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已经87岁高龄,其身患疾病,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丧失了劳动能力,即使其每月有固定收入,也并不影响其向子女要求给付赡养费,且其收入难以维持现有生活。故李某要求付某1、付某2、付某3、付某4、付某5给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现李某与付某5同住,且由付某5进行照顾,但付某1、付某2、付某3、付某4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李某给予物质上的保障,精神上的安慰,故付某1、付某2、付某3、付某4应给付赡养费。
李某系农村户籍且居住在农村,故应根据2019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1457元计算。付某1、付某2、付某3、付某4主张李某将其承包的土地出租给付某5有每年8000元租金的收入,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李某将其承包的土地出租给付某5有每年8000元租金的收入,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付某1、付某2、付某3、付某4主张李某有土地直补款和价格补贴的收入每年约2000元。因付某5与李某同住,且现由其赡养李某,庭审时付某5陈述李某每年有粮食补贴500元,粮食差价每年200元在其处负责管理。故本院确认李某确有上述收入每年700元。关于李某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及老年人生活津贴,其是国家给予的特定人群的保障费用,与赡养费并不是一个概念,故李某是否有上述金额及金额多少都与子女承担赡养费的义务无关。付某5陈述付某2于2021年向李某支付赡养费3000元,故该项金额应在付某2承担的赡养费中予以扣减。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付某4、付某3、付某1、付某2,自2021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应向李某支付赡养费2700元,因付某2已经向李某支付了2021年的赡养费3000元,故付某2承担的赡养费自2022年1月1日起支付。另付某5对李某尽到了赡养义务,故不应再另行支付赡养费用,但付某5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赡养费一事,故本院不宜调整。
综上所述,付某4、付某3、付某1、付某2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3民初215号民事判决;
二、自2021年1月1日起,付某1、付某3、付某4每人每年给付李某赡养费人民币2700元,付某5每年给付李某赡养费人民币4000元,付某2自2022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李某赡养费人民币2700元,上述款项于每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付某1、付某5、付某2、付某3、付某4平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付某1、付某5、付某2、付某3、付某4平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宫平
审判员高心
审判员曾范军
法官助理邱丹
书记员姜瑞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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