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李某、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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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2021)粤0307民初1473号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大埔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址山西省霍州市。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山西省霍州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倪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第三人:陈某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房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系统建房,该统建楼于1999年1月办理了房地产证,登记权利人为龙岗区某某小组,登记房屋用途为住宅。1993年4月3日,原告郑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登记结婚。1999年2月2日,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村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本村委宗地号G06211-××号地块上所建四栋房屋,楼高八层的住宅是某某住宅楼。期房屋产权共有使用权人郑某某第4栋(号)4-202号(层),身份证4414221970××××××××号,以知识别,特此证明”。2008年,原告郑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张某某离婚。2009年1月20日,原告张某某与张某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在小孩张某某满18周岁时,房产使用证一定要转至张某某名下。
另,案涉房屋由案外人叶某某于1999年6月27日以总价165000元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于2010年11月15日以总价150000元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李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以总价480000元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吴某某。吴某某于2015年10月16日以总价480000元将案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倪某某、陈某某,双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并由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指派何某某律师见证。第三人倪某某、陈某某于2018年3月27日以总价1460000元将案涉房屋转让给被告李某,双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并由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指派何某某律师见证。两被告系夫妻,现案涉房屋由两被告在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婚姻期间,张某某从案外人叶某某处购买案涉房屋,原告在与张某某协议离婚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处分,原告与案涉房屋具有关联;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其次,关于案涉房屋的转让问题,案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龙岗区某某小组,原告认为其系案涉房屋的使用权人;在原告与张某某离婚后,张某某将案涉房屋已转给案外人李某某,原告如认为其权益遭受侵害,应当向张某某主张权利;原告并非案涉房屋登记权利人,其无权基于物权所有权人要求两被告返还并腾退房屋。最后,两被告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系基于与第三人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而占有,两被告亦向第三人支付对价;原告并非《房产转让协议书》当事人,其要求两被告腾退返还案涉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6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小亮
书记员陈树秋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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