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黄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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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皖1623民初4644号

原告:王某,男,199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利辛县展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1,女,200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黄某2,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李某、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伟,安徽省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3月经媒人王菊介绍和被告黄某1相识,后于2020年10月8日按农村习俗过小礼,给付彩礼款现金66000元,从2020年3月至2021年5月原告共通过微信、支付宝共转给被告黄某11.7万多元,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两人分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另查明:被告黄某1与原告王某恋爱期间黄某1怀孕并流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证人证言、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微信等转账、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在医院超声检查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因原告王某和被告黄某1按照农村风俗订立婚约后给付彩礼款66000元,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三被告收受原告的彩礼款66000元,应依法返还。关于返还的主体,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收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及亲属,均可能成为返还彩礼的诉讼当事人,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生大事,一般由父母操办,送彩礼有父母代送、父母代收,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接受主体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诉讼主体可列双方家庭成员。关于返还的数额,针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是否共同生活以及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否生育子女、彩礼的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结合本案,收受原告的彩礼款66000元,被告在恋爱期间怀孕并流产的事实,酌情按50%返还即33000元。转账的金额17621元,原告与被告黄某1恋爱期间的转账,原告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彩礼,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媒人王菊之手给付彩礼款(小礼)66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给付“三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金”交付给三被告,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取得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抗辩其与原告恋爱期间同居怀孕,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有医院超声检查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被告黄某1的抗辩本院予以彩信。综上所述,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33000元。对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1、黄某2、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33000元;
二、驳回原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员陈贺海
书记员王东影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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