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20)粤0307民初41865号
原告: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被告洪某某、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盖某某,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某,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张某2,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第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某某工程总队,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
第三人:深圳某某航空港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2。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第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某某工程总队以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第三人深圳某某航空港建设工程公司持有的被告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原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是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深圳某某航空港建设工程公司占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100%股份,深圳某某航空港建设工程公司隶属于中国航空港建设某某工程总队。双方就甲方转让乙方股权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转让标的:甲方在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中实际控股的全部100%股权,即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全部资产。二、转让价格48000000元。三、履行方式: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当日向甲方交纳人民币5000000元作为第一笔股权转让金,甲方同时向工商、国土等部门申报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并进行公司债权债务公示。公示完毕,乙方即付甲方第二笔股权转让金人民币贰仟万元,四十五日内将剩余款项全部付给甲方。四、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甲方需积极协助乙方办理、完善该土地变更的相关手续,积极协调国土规划及其他相关部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依据约定向第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某某工程总队的银行账户(296056331298)支付收购股权价款5000000元。原告称剩余款项其后陆续支付完毕,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6月8日,第三人深圳某某航空港建设工程公司将其持有被告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原价(3800000元)转让给第三人盖某某和张某2,并进行了投资人变更:盖某某投资2090000元,占比55%,张某2投资1710000元,占比45%。第三人张某2任被告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监事,第三人盖某某任被告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10日,第三人盖某某、张某2与被告洪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盖某某和张某2以3800000元价格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洪某某,深圳某某交易所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编号为JZ2012×××的《股权转让见证书》,对其进行见证。2012年8月16日,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洪某某出资3800000元,享有公司100%的股权。2016年11月15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盖某某变更为被告洪某某。
2020年6月,张某2以深圳某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盖某某、洪某某为被告,提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要求确认张某2、盖某某与洪某某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判令深圳某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撤销2012年8月10日作出的编号JZ2012×××《股权转让见证书》。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粤0305民初17908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某2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1)粤03民终186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第三人深圳某某航空港建设工程公司是被告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享有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份,第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某某工程总队作为深圳某某航空港建设工程公司的唯一股东,作为被告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依法确认第三人盖某某、张某2与被告洪某某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因该诉讼请求原告已在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17908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并已经终审判决,原告在此再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深圳某某航空港建设工程公司与第三人盖某某、张某2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但原告并未提交2012年6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根据其提交的2012年6月8日第三人深圳某某航空港建设工程公司与第三人盖某某、张某2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起诉时并没有说明该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从该协议来看,出让方为第三人深圳某某航空港建设工程公司,原告起诉时确认系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有权处分人,受让方为盖某某、张某2,双方的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无法律规定的其它无效情形,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原告是被告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持有其100%的股权,根据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17908号民事判决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1867号判决,被告洪某某受让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合法有效,且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也已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洪某某为公司唯一股东,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镇碑
书记员李乃韵
2021-07-26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