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与卫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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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晋0821民初2048号

原告:姚某某,男,汉族,住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岩,临猗县临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卫某某,男,汉族,住临猗县。

经审理查明,被告卫某某在临猗县猗氏镇黄斗景村内收购木柴。被告陆续从原告姚某某处收购木柴,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4000元木柴款。2021年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钱贵柴钱肆仟元整2021年1月15日清卫某某2020.12.16”。承诺2021年1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卫某某出具的欠据,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卫某某欠原告姚某某货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清偿欠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2021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7月13日起,按2021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卫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俊萍
书记员李悦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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