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与曾某某、曾某某、黄某某、宜章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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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湘1022民初1116号

原告:袁寿宣。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青,系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凡成。
被告:曾凡林。
被告:黄建胜。系原告袁寿宣的丈夫。
被告:宜章县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2730529360D。
法定代表人:段二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8877609745。
负责人:邓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祥,系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21年1月25日9时55分许,曾凡林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车沿G107西绕城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G107线2088KM+100M宜章县五岭镇留军村十字路口路段时,因未避让右方来车,与沿文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黄建胜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侧翻,造成两车受损、黄建胜、胡平英、袁寿宣、朱金兰、朱超、杨寿元、杨彪等七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寿宣当即被送往宜章县人民医院抢救,门诊费1128.65元(5元+1123.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支付。因为伤情严重,事故当日又被转院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支付门诊费、住院费65888.4元(225.28元+205.5元+1032.75元+20元+175.74元+529.5元+710.7元+60元+390.7元+62538.23元),2021年1月27日,曾凡林支付了原告袁寿宣医药费l万元。2021年3月8日,宜章县XXX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凡林、黄建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平英、袁寿宣、朱金兰、朱超、杨寿元、杨彪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21年3月10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寿宣(1)外伤性脾破裂行全切除术,评定为捌级人体损伤伤残等级。(2)左侧第4-8肋骨骨折,右侧第4-9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人体损伤伤残等级。(3)外伤性胰腺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拾级人体损伤伤残等级。(4)胃壁浆膜层裂伤、修补术后评定为拾级人体损伤伤残等级。综合评定误工期17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100日。袁寿宣支付鉴定费1500元。
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曾凡成,该车于2020年10月6日转让给曾凡林,转让后,一直由曾凡林管理、使用,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宜章县金轮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黄建胜,从事客运,该车核定载客34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购买了33座位数、每座责任限额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还购买了1个座位数、额度为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袁寿宣与黄建胜系夫妻关系,袁寿宣在从事售票工作,袁如万系袁寿宣的父亲,出生于19XX年X月XX日,养育一儿二女。其他伤者胡平英在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105天,费用18028.71元;朱金兰在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105天,费用15076.89元;杨寿元在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费用9192.43元;朱超在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费用8228.46元,黄建胜在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费用3985.35元。
对本次交通事故,本院还受理了原告黄建胜诉被告曾凡成、曾凡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41698元,生活消费性支出26796元,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交通运输业4594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42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人·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原告袁寿宣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袁寿宣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67017.05元(1128.65元+6588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17天×60元/人·天);(3)营养费,根据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100天×30元/人·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确定由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3个月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故护理标准应按照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标准计算,根据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为3458.71元(42081元/年÷365天×30天);(5)误工费,原告从事客运车辆售票工作,故误工标准应按照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根据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为21397.18元(45941元/年÷365天×17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计算为275206.8元(41698元/年×20年×33%);(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650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34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袁如万系袁寿宣的父亲,出生于19XX年X月XX日,养育一儿二女,抚养期为60个月,抚养费为14737.8元(26796÷12×60÷3×33%)。综上,原告袁寿宣的损失共计404177.54元。对于原告袁寿宣超出本院上述认定金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袁寿宣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怎样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十九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原告袁寿宣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为71037.05元(医疗费6701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333140.49元(残疾赔偿金275206.8元+护理费3458.71元+精神抚慰金16500元+鉴定费用1500元+交通费340元+误工费21397.18元+抚养费14737.8元)。根据另外伤者胡平英、朱金兰、杨寿元、朱超、黄建胜的住院情况,本院确定袁寿宣、胡平英、朱金兰、杨寿元、朱超、黄建胜在交强险的损失比例分别为55.2%、14.8%、12.4%、7.6%、6.8%、3.2%,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袁寿宣9936元(18000元×55.2%),伤残限额赔偿原告袁寿宣99360元(180000元×55.2%),两项合计109296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94881.54元(404177.54元-109296元),因宜章县XXX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凡林、黄建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寿宣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曾凡林、黄建胜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曾凡林在交强险之外还应当赔偿原告袁寿宣147440.77元(294881.54元×50%),被告曾凡林已经支付了原告袁寿宣医药费l万元,还应当支付137440.77元(147440.77元-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寿宣147440.77元(294881.54元×50%),该公司已经支付1128.65元,故还应当支付146312.12元。车于2020年10月6日转让给被告曾凡林,该车一直由被告曾凡林管理、使用,在事故发生时,亦是由被告曾凡林驾驶,被告曾凡成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寿宣经济损失255608.12元(109296元+146312.1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曾凡林赔偿原告袁寿宣经济损失137440.7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袁寿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3.5元(已减半),保全费1520元,二项合计5273.5元,由原告袁寿宣负担333.63元,由被告曾凡林负担3166.34元,被告黄建胜负担177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四新
法官助理杨梦然
书记员李霓丹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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