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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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豫1726民初3630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住泌阳县。
被告:胡某,男,汉族,1968年7月23日出生,现住泌阳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4日原告张某借给被告胡某现金50,000元,被告胡某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胡某今借到张某现金伍万元整,从五月二十四日到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借款人:胡某证明人:胡明义”。2021年3月6日对于上述借款,被告胡某重新出具一份新的借条,内容为:“胡某于二零二一年(2021)3月6日借到张某现金伍万元整。约定还款每月还款本金叁仟元整。利息欠账。自2021年3月6日开始到8月6号。自8月6号到12月31号结束。其中8月6号到12月31号每月还款8仟元整。利息欠账。8月31日还清利息6仟元整,8月31号到12月31号利息4仟元整。借款人:胡某证明人:2021年3月6日签定”。第一份借条由被告胡某收回。被告胡某已偿还本金6,000元,利息支付至2021年3月6日。原被告2021年3月6日之前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2021年3月6日之后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某持有的由被告胡某出具的借条与原告张某、被告胡某的陈述、被告胡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对于2021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之规定,本案被告胡某未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张某请求被告胡某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已偿还本金6,000元,利息支付至2021年3月6日,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胡某已支付的本金6,000元,被告胡某应偿还原告张某借款44,000元(50,000元-6,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张某诉称,2021年3月6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但被告胡某认为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2021年3月6日被告胡某出具借条显示“8月31号还清利息6仟元整,8月31号到12月31号利息4仟元整。”该约定能够与原告张某的诉称相互印证,2021年3月6日之前原被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2021年3月6日之后未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原告张某诉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该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合同成立时,即2021年3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利息自2021年3月7日起按2021年3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综上,原告张某的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7日起按2021年3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文卓
书记员朱珂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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