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陆某某等与俞某1、俞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469字数 3446阅读模式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沪02民终5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1,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女,198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两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茅某某,女,194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3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192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列三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1,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1,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2,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列两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仲禧,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史锦元与贾兰(玉)珍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即史某2。被继承人史锦元于1992年8月16日死亡,其妻子及其父母均先于系其死亡。史某2婚后育有二子即俞某1、俞2,史某2于2015年3月6日死亡,其丈夫先于史某2死亡。史某2(2019年3月22日报死亡)与吴玉琴(2017年6月28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即史1。史1与陆某某系夫妻关系,史某2的父亲史小全于2011年6月13日报死亡,孙某某系史某2母亲。吴某某及茅某某系吴玉琴父母。史锦元生前主要在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生活居住。2010年1月6日,史某2代史锦元(史金元)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上海长兴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史锦元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先进村XXX队(宅基地证使用权证号XXX号)宅基地拆迁有效建筑面积34.56平方米(有证已建27平,阳台6.75平,误差0.81平),其中房屋评估建安重置总价22,291.2元,土地使用权基价补贴42,508.8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195,595.75元,签约奖励及车旅费补贴20,100元,速迁奖励费6,566.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7,464.96元,搬家补助费691.2元,家用设施移装费350元,补偿款总计295,568.31元,扣除安置房预付款80,697.6元,尚余214,870.71元,由史某2代为办理。史锦元户拆迁安置对象记载为史锦元。同日,史某2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上海长兴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史某2户拆迁有效建筑面积245.76平方米,其中房屋评估建安重置总价154,553.04元,土地使用权基价补贴302,284.8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504,908.01元,签约奖励及车旅费补贴20,100元,速迁奖励费46,694.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53,084.16元,搬家补助费4,915.2元,家用设施移装费3,410元,其他120,000元,补偿款总计1,209,949.61元,扣除安置房预付款573,849.6元,尚余636,100.01元。史某2户拆迁安置对象为史某2、吴玉琴、史1。2013年8月27日,史锦元户与史某2户合并进行配套商品房结算(含史锦元34.56平方米),实际分得三套房屋,分别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金淼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20.77平方米),房价297,094元,购房人为史某2、吴玉琴;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金淼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0.17平方米),房价177,790元,购房人为史某2、吴玉琴;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金淼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8.96平方米),房价280,949元,购房人为吴玉琴、史1、陆某某。
2010年1月14日,委托书载明:“本人史某2对我父亲史金元座落在长兴镇先进村一组占地27㎡的房屋在这次长兴潘园公路拓宽工程中涉及的动迁评估、签约手续全权委托堂弟史某2办理。委托人史某22010.1.14于崇明史某2家。受委托人:史某22010.1.19”。崇明区长兴镇先进村村委会证明载明:“史金元户房屋坐落于先进壹队属于潘园公路项目拆迁范围内。该户原产权人史金元已经亡故。现经产权共有人协商一致,同意将房屋拆迁补偿款以史某2名义开户办理”。2010年5月21日收据载明:“兹有史某2在这次长兴潘园公路拓宽工程动拆迁中,有一房屋宅地使用证户名史锦元,因该房屋实际产权原本就属史某2所有,在2010年1月14日,经长兴乡先进村支部书记胡均出面协调,该房屋占地27平方米的补偿基价费由史锦元之女史某2所得,其余补偿款均由史某2所得,史某2不作任何索取。基价补偿费每平方1,230元,27平方计33,210元(大写叁万叁仟贰佰壹拾元正)。2010年5月21日中午11时,史某2在崇明史某2家已将33,210元当面付清给史某2。收款人:史某2证明人:王苏兰史宝英2010.5.21于崇明史某2家”。2013年8月27日情况说明载明:“兹有长兴镇先进村村民史金元(亡),其在潘园公路项目中动迁的所有事宜由侄子史某2全权代理和享有。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经手人:李伟2013年8月27日”,上海市崇明区先进村村委会盖章。嗣后,双方当事人为拆迁利益产生争议,遂涉讼。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三套拆迁安置房屋市场价值均按69号502室房屋市场价格予以计算。俞某1、俞2表示同意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分配,同时愿意以折价款方式继承相应拆迁安置利益,史1、茅某某、吴某某、孙某某、陆某某表示同意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分配,如果俞某1、俞2应得相应份额,仅需析出俞某1、俞2所得份额。
一审法院审理中,经俞某1、俞2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69号502室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报告编号:国城估字2020-10384号估价结果:“于价值时点,估价对象在估价报告中说明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壹佰陆拾陆万元整(¥166万元),折合地上建筑面积单价:贰万零柒佰元整(¥20,700元/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从史锦元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户人口及有证建筑面积核定表上看,史锦元是被拆迁人及安置对象,宅基地房屋价值已转化为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鉴于史锦元已经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其征收补偿利益。一审法院认为,对2010年5月21日由史某2签字的收据理解,俞某1、俞2认为该收据仅能证明史某2收到33,210元,史1、茅某某、吴某某、孙某某、陆某某认为该收据是史某2与史某2就史锦元拆迁事宜达成的协议,史某2得33,210元后,史锦元的拆迁利益分配完毕。对该份收据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月,史锦元的宅基地房屋被征收,史某2受史某2委托办理史锦元的动迁评估、签约手续,从收据的时间上看,系史某2签订拆迁协议后,尚未获取动迁安置房前;从收据的内容上看,史锦元的土地补偿基价由史某2获得,其余补偿款由史某2所得,史某2已经知晓史锦元的拆迁签约事宜,并对史锦元房屋的签约补偿款部分做了处分,可以视为史某2与史某2就史锦元宅基地上物的货币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并由史某2签字确认,史某2本人生前并未提出异议,故史锦元宅基地上物的货币补偿214,870.71元(扣除安置房预付款80,697.6元)不属于史锦元的遗产。宅基地的动迁利益分为地上物的货币补偿和拆迁安置房的分配两部分。史某2于2010年5月签字确认收据时,安置房并未开始分配。2013年8月,史某2户和史锦元户合并进行配套商品房结算,史某2办理两户安置房结算时并未通知史某2,史某2亦无法知晓史锦元尚能获得安置房事宜,故史锦元户安置房对应的拆迁权益应属于史锦元的遗产。考虑到涉案房屋的安置房购买权已并入了史某2户,史某2户的安置对象为史某2、吴玉琴、史1,俞某1、俞2同意以折价款方式进行分割。现俞某1、俞2同意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诉讼,史1、茅某某、吴某某、孙某某、陆某某亦同意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分配,至于内部如何分配由其自行协商。史1、茅某某、吴某某、孙某某、陆某某表示仅需对俞某1、俞2应得份额进行析产,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三套拆迁安置房屋市场价值均按69号502室房屋市场价格予以计算,该套房屋经评估建筑面积单价为20,700元每平方米,安置房折价款为715,392元,史锦元安置房面积对应的预付款80,697.6元已经预先扣除,故安置房折价款为715,392元应作为史锦元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史锦元生前未留有遗嘱,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史锦元的女儿史某2于2015年去世,其丈夫先于其死亡,史某2生前亦未留有遗嘱,遗产亦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俞某1、俞2继承。鉴于史锦元的拆迁款及安置房均由史某2办理并领取,应由史某2负责返还。鉴于史某2已死亡,其继承人应在继承史某2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支付。史1、孙某某系史某2合法继承人,应由其在继承史某2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支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先进村XXX队(宅基地证号:085812)史锦元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告史1、孙某某所有;二、史1、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史某2的遗产范围内支付俞某1、俞2拆迁补偿款715,392元;三、俞某1、俞2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其他证据经质证属实后,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且理由阐述充分,故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宅基地的动迁利益分为地上物的货币补偿和拆迁安置房的分配两部分,2010年5月21日收据并无拆迁安置房归史某2的内容,上诉人关于史某2没有购买安置房资格等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时的辩称理由基本一致,但其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史1、茅某某、吴某某、孙某某、陆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3元,由上诉人史1、茅某某、吴某某、孙某某、陆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季磊
审判员沈燕
审判员陆晓波
法官助理张承恩
书记员陈晨

2021-07-26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