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与胡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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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京02民终7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旅行车制造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崇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日用化学一厂退休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妍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安南与闫芝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六个子女,胡某2为次女、胡某1为四子。何某与胡某1于200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9年6月28日,何某与其前夫索建民离婚时,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定:“坐落于西马场北里平房院落一座由何某居住”。
2016年7月2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对东城区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工作,胡某1之父胡安南承租的位于郭庄头条4号房屋属此项目的征收范围。因胡安南及闫芝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胡安南六子女共同申请胡某2作为二人监护人,并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
2017年3月,胡某2代理胡安南签订公有住房房改售房协议书,购买了郭庄头条4号房屋。2017年4月,胡某2代理胡安南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7年11月20日,胡安南(乙方)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丙方)签订《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被征收房屋最终评估款为1263678元,其他补偿费用2894.16元(搬迁费709.16元、空调移机费400元、热水器移机费40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350元、数据终端安装费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煤改电专用电暖器8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0元、未登记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住宅房屋相关补助631045.43元(住宅综合困难补助280822.04元、住宅配套专项补助350000元、小面积住宅困难补助0元、私房平房补助0元),其他奖励及生活补助370000元(签约速度奖210000元、整体生效奖50000元、分指比例奖70000元、小组比例奖0元、残疾人补助0元、低保补助0元、大病补助0元、军烈属补助0元、高龄补助2人40000元、省(直辖市)级以上劳模补助0元),合计补偿、补助及奖励合计2267617.59元。乙方选择奖励房源位置为首创美澜湾(大兴团河)E6号楼1单元0903房屋一套,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位置为北京城建兴悦居(大兴瀛海)3号楼1单元1001号房屋一套(即涉案房屋,现地址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大兴区瀛裕街2号院2号楼三单元1001号),丙方向乙方支付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157417.59元。同日,胡某2与胡某1在《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外迁奖励房源选房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外迁奖励房源选房结果:首创美澜湾(大兴团河)E6号楼1单元0903房屋的购房人是胡安南,房屋类型是首套奖励房源;涉案房屋的购房人是胡某1,房屋类型是居住困难奖励房源。2019年1月,胡某1领取涉案房屋钥匙,涉案房屋登记在胡某1名下,共有情况写明单独所有。
胡某1与何某婚姻存续期间,胡某1主张感情破裂多次起诉离婚均被驳回,后何某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9年3月6日,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1号民初5249号民事判决,判决何某与胡某1离婚。同时,法院根据双方协商的一致意见,判决离婚后涉案房屋由何某居住使用,位于西马场北里平房院落一座由胡某1居住使用;居住期间,居住方应交纳必要的水、电等费用。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围绕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及请求进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何某就涉案北京市大兴区瀛裕街2号院2号楼10层三单元1001号房屋,是否应与胡某1共同享有所有权问题。
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胡某1之父胡安南在本案双方婚前承租的位于郭庄头条4号公有住房,属本案涉及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范围。根据相关政策及协议,胡安南是被征收方,在其购买前述公有住房后,相应的征收补偿款、补助款等均由胡安南取得。因此,前述公有住房的承租以及在涉案改造征收过程中的购买,协议的签订及相应的征收补偿款及补助款的计算、发放领取等,均与本案双方无关。
本案双方争议的涉案北京市大兴区瀛裕街2号院2号楼10层三单元1001号房屋,系根据涉案改造征收的相关政策,基于胡安南与胡某1的父子关系,在胡安南监护人胡某2公证确认的前提下,以胡某1名义申请的,且该房的购房款全部来源于胡安南的补偿、补助款。在胡某1主张该房屋系其父母对其的赠与且该房屋已登记在胡某1名下,而何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前述购房款系借款性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该房屋归胡某1所有,既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也出于避免产生新的居住纠纷的合理角度,无明显不妥,故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何某作为胡某1在申请该房屋时的另一家庭成员,此点是否导致其就该房屋享有一定程度的经济利益,应根据该房屋的合理价格、各方及相关因素对该房屋的贡献等,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何某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8元,由何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光
审判员魏曙钊
审判员屠育
法官助理彭媛媛
书记员何博文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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