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1与邵某2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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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2021)沪0116民特316号

申请人:邵某1,男,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申请人:邵某2,女,1995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代理人:邓某某(系被申请人的母亲),1970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油车村9组6030号。

经审理查明:邵某2,女,系申请人邵某1之女,1995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油车村9组6030号。邵某2的母亲为邓某某,丈夫为赵某。邵某2未生育子女。2021年7月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对邵某2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同月1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邵某2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接触交流困难,思维贫乏,无意志要求,其不能完整表达自身想法,也无法确切理解自身的处境及采取措施维护个人权益,依据司法部《精神障碍者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指南》(SF/ZJDXXXXXXX-2018),应评定其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残疾人证、被申请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资料,并按照司法部《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对被申请人邵某2进行精神检查。经鉴定,被申请人邵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邵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邵某1为邵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江彧超
法官助理何玲春
书记员何玲春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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