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朱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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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1)鲁1091民初1172号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091民初1172号
原告:蒋某,男,汉族,1989年6月19日出生,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朱某1,女,汉族,1967年8月27日出生,住威海高区。
被告:朱某2,女,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朱某3,男,汉族,1978年9月29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朱某4,女,汉族,1969年4月15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朱某5,女,汉族,1976年4月20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朱某6,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出生,住威海高区。
被告:朱某7,女,汉族,1985年12月9日出生,住威海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系被告朱某7的丈夫。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陈金矿于2021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转让人陈金矿受让人蒋某经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债权转让。转让人将其对朱文胜享有的58万元债权以1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受让人,具体债权凭证见附件。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之后,转让人对朱文胜的债权均由受让人主张和享有,与转让人无关。
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将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朱某7诉至本院,要求七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8万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复印件)各一份。
欠条载明:欠陈金矿防水工程款(人工费一热电+二热电一切防水保温)剩余款伍拾捌万正,以黄府家园房子抵顶71#楼304室。2013年12月4日朱文胜(上加盖手印)同意顶农民工的工资。2013年12月4日。
经质证,朱某6、朱某7对原告主张的58万元债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存在原告所称的58万元债权,该58万是虚假的。为证实其辩称,朱某6、朱某7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通话录音,称该录音系周玉梅与陈金矿的电话录音,拟证实陈金矿知晓该欠条是虚假的。
庭审中,本院向原告询问该58万元债权的形成过程、由来,原告均表示该债权系陈金矿转让给他,其对债权的形成过程不清楚。
朱文胜已于2018年10月去世。在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杨军与被执行人朱文胜、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杨军申请,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朱文胜所有的、登记在威海市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威海高区黄家夼71#(B3)304室房产,陈金矿以该房产属于其所有为由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鲁1002执异15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陈金矿的异议。在该案2018年11月5日的听证笔录中,陈金矿述称,朱文胜将一热电厂和二热电厂的管道防水工程一部分分包给他,后朱文胜一直没将工程款支付给他,故在2013年12月朱文胜在一个饭店里将欠条出具给他,欠条上半截是他一个朋友写的,下半截是朱文胜自己书写的。2013年他不知道涉案房屋要被查封,2017年下半年在涉案房屋的大门上看见了涉案房屋即将要被执行,才知道了涉案房屋已被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根据民诉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朱文胜欠付陈金矿58万元工程款,但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应首先举证证实该欠款的真实存在。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金额为58万元的欠条(复印件),但该欠条中并未有朱文胜的签名,欠条上下两部分并非同一人所书写,原告也未就欠条的形成、由来及对应的工程合同、工程款结算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朱文胜欠付陈金矿58万元工程款证据不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58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超
书记员丛珊珊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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