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与李某、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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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辽0921民初3128号

原告甘某,男,1957年2月10日生,蒙古族,医生,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被告李某,男,1980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被告未某,女,1981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未某丈夫。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未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春,被告李某、未某因购买房屋缺少资金,从原告甘某处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5年5月15日,被告李某将本金4.5万元和到期利息计算在一起后,重新为原告甘某出具借款数额为7万元的“单据”一份,并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李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现被告李某、未某均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甘某提供的欠款“单据”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某、未某从原告甘某处借款,并且被告李某为原告甘某出具欠款“单据”,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某、未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李某、未某未及时足额偿还所欠款,其行为属于违约,故应负违约的民事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的计算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据此,被告李某为原告甘某重新出具的欠款“单据”上确定的欠款数额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自2016年5月15日到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5%计算,即5.369万元[5.355万元(7万元×1.5%×51个月)+140元(7万元×1.5%÷30天×4天)];2020年8月20日到2021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即8983.33元(7万元×15.4%×10个月/年),两笔利息合计6.267333万元。
现原告甘某要求被告李某、未某偿还该欠款“单据”上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甘某欠款本金7万元、利息6.267333万元,本息合计13.267333万元,利息自2021年6月20日始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欠款给付完毕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1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490.5元,由被告李某、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云峰
书记员杨名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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